核定缴费基数形成拖欠的用人单位,应当对2011年6月30日前核定缴费基数但因各种原因未按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形成的拖欠进行补缴,经用人单位确认后补缴,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保险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0.5‰。同时,按照清欠款、补费用的原则,按照欠款的时间顺序,先交欠款年度,先交款。
应投保但未投保的雇主和雇员的补充付款。职工在本单位期间需要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起算时间不得早于我省规定的对不同性质企业原职工实行个人缴费的起算时间(劳动合同制职工1986年10月;原临时工1990年3月;1993年1月为原固定职工;2003年1月为乡镇企业职工)。
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保险,导致保险不能覆盖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出书面补缴申请,并在申请期间提交与被保险人的劳动关系证明,以及工资收入证明等材料。经确认,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企业和个人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当月起,在用人单位期间缴纳养老保险费。
职工缴纳保险金后中断缴费的,单位或职工可根据不同性质企业原职工身份,按我省规定申请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在本单位工作期间补缴养老保险费。原行业统筹企业原固定职工按照原行业实行个人缴费制度的开始时间缴纳养老保险费。
其中,应保未保或缴费中断者,应一次性补缴应保未保或缴费中断者的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在2011年6月30日前计入单位缴费部分(灵活就业人员12%部分)。
补缴基数是指本省(在岗)职工当年的平均工资。通知规定,1989年底前补充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全省(在岗)职工1990年平均工资为基数。1990年至个人账户建立期间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按本省(在岗)职工当年平均工资补缴养老保险费。个人账户建立后,养老保险费能提供原职工工资收入的,按职工实际工资收入缴纳,但不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平均工资的60%,不能提供的不超过300%当年工资性收入,可选择按当年全省(在岗)平均工资的100%或60%支付。1995年及以前,单位缴费比例为18%,个人缴费比例为3%;1996年以后,按当年实际缴费比例缴费。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违法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基本养老保险:企业缴费比例一般在企业工资总额的20%左右,全部纳入社会统筹基金。职工缴费比例为职工缴费工资的8%,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失业保险:用人单位按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职工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缴费一般为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个人缴费为本人工资的2%。个人缴费全部纳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费约30%纳入个人账户,其余用于设立统筹基金。
工伤保险:工伤保险费由企业缴纳,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征收标准为企业全体职工工资总额乘以行业差别率。目前,平均工伤保险费率一般不超过1%。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社会保障机构有权责令未办理社会保障登记的用人单位限期改正。用人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同时,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缴,自不缴纳之日起每日加收0.05%的罚款;逾期仍不缴纳的,处1倍以上的罚款但不得超过所欠金额的三倍。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或者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社保征收机构可以向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作出社会保险分配决定并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资金,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财产,并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有权随时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按照应支付金额的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追加赔偿。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不能享受相关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有权要求民事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未为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没有法律机制,用人单位因未补足社会保险金要求赔偿损失发生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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