界定请求权基础的概念,需要对请求权有所认识。请求权概念最早由德国学者温德夏特(Windscheed)在19世纪解释罗马法时提出,他从诉权里面发展出请求权的概念。请求权一般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并作为一种权利救济手段而与其赖以存在的基础性权利区分开来。我国学者认为请求权是派生性权力,其产生方式为作为基础性权力的效力而产生和作为基础性权力的救济权而产生。[1]实体法上的请求权需要经过程序法上的请求权来行使,程序法上的请求权实质上是请求公力救济的权利,因而在大陆法的民事权利体系中,请求权处于枢纽地位,是把实体权利和诉讼法联系在一起的纽带。有了请求权这一个连接点,所有的实体权利可以转化为一种请求权,任何实体权利要进行诉讼上救济的话,最后都变为请求权,当基础性的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就享有请求权来救济。请求权由基础权力发生,凡请求权必依一定基础性实体权利而存在。
对于请求权基础,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认为:“请求权基础是法律思考之出发点,必须明确。”在某种意义上,案件的解决,在于寻找请求权基础。[2]以请求权基础作为出发点分析和处理民事案件,是民事审判工作的基本方法,由此可见请求权基础的重要性。
对请求权基础的概念,诸多学者有不同见解。有学者认为:所谓请求权基础,是指足以支持某项特定请求权之法律规范而言。[3]有学者将请求权基础之运用形象为“找法”活动,即寻找该请求权的实体法依据,尤其是现行法律依据;因为民事实务问题最终被归结为一点,即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有无法律上的根据,而该主张,实质是声明自己享有一定的请求权,于是问题进一步归结为,能否为之寻得一项或者多项足以支持请求权的法律规定,以之作为请求权的规范基础。[4]王泽鉴教授以实例解说的方式对请求权进行分析:典型的实例题的构造为“谁得向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主张何种权利”,解题的主要工作,在于探寻得支持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此种可供支持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即为请求权规范基础,简称请求权基础。
他进一步指出:请求权基础的寻找,是处理实例题的核心工作;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说,实例解答,就在于寻找请求权基础。[5]按照王泽鉴教授的论述,请求权与请求权基础的关系为请求权基础是请求权得以产生的法律依据。一定的请求权必然与相应的法律支持存在因果关系,无法律依据便不能主张请求权。反之,请求权是请求权基础,即某一法律规范之价值实现的手段。[6]倘若没有请求权作保障,法律规范(请求权基础)也只能是一纸空文。对请求权与请求权基础关系之上述理解,免不了会产生一些理论上的疑惑:如果说请求权基础是请求权产生的前提,请求权产生于请求权基础,这就意味着请求权的行使,必须有相应法律规范。然而若法律虽未作规定,但符合宪法精神和法律正义价值的应然性权利,由于法律不健全、法律漏洞等因素,不能借助请求权制度而得到保护。这似乎有悖于请求权制度的创设目的。所以对请求权基础的说明不能严格限于“法律规范”范围,因为法条中未必就每一违法行为的求偿都提供了请求权基础,或者提供了相应基础但与现实要求已严重脱节。探讨请求权基础,不应仅限于原意,对其研究必然会超出定义本身,从判例以及学理上进行探究成为一般选择。
每一个学习法律的人,自始即应切实培养探寻请求权基础的能力。请求权基础的创设,旨在为学习适用法律提供一种有效方法,而非在强调请求权之外还有“请求权基础”的问题。对于请求权基础的方法,有学者认为主要需注意以下几个思考步骤,即:确实了解案例事实;针对提出的问题;来回穿梭思考于案例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问题的具体化;请求权基础的检查及选择以及请求权基础要件的分解与涵摄。在成文法国家,当事人的每个诉讼请求都要根据法条或合同,法官在审查诉讼请求时,就是要在庞杂的法律条文中精确地找出法律根据,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归入具体的法律条文。所谓归入就是指国家法律已经为法律关系的各方设定了抽象的规则,“归入”的过程就是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与具体案件事实相比较的过程。[7]然而作为一项技术性的工作,并不是每一项法律条文规定都一定代表一个诉讼请求的法律根据,法律中还有很多纯定义性、描述性或者介绍性条款,寻找请求权基础并不是非常容易的。一个法律工作者须了解法律规范的构成,并运用各种方法进行法律解释和适用,才能把诉讼请求恰当地与成文法条文相对应。然而当法律存在漏洞或者法律根本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正如前文所述,必须跳出仅宥于法律规范的框框,从判例和学理上展开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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