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非执行案件的攻坚战有哪些?
涉民生案件的执行效果,与人民生计休戚相关,直接影响到群众对司法公正的切身感受。文峰区人民法院按照8月1日全市法院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攻坚推进会的要求,确定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涉非执行案件攻坚活动的实施方案》。
文峰法院成立院涉非执行案件攻坚活动领导小组,由党组书记、院长关立兵任组长,党组副书记、副院长高禄山任副组长。会议作出以下决定:一、澄清底数,建立台账。安排专人对接市中院执行局和区处置办,对本院现有涉非执行案件逐案登记,确定承办人。二、掌握案情,一案一报。要求承办人了解案情、及时沟通,实时掌握案情、逐案写出案情报告。三、领导包案,迅速推进。严格落实院长负责制,实行所有院领导分包案件制度。四、依靠党委、重在实效。密切联系区处置办及区委政府包案领导,共同协商,逐案拿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
实施方案确定后,院长关立兵立即行动,亲自挂帅,8月7日下午即联络高新区处置办,召开涉非执行案件协调会,逐案分析、研究,决定一案一专案组。“打好涉非执行案件攻坚战,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
二、民事案件执行程序的国家赔偿条件是什么?
民事执行引发国家赔偿的必备要件
民事执行引发国家赔偿是指人民法院及其执行人员在民事执行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引发的国家赔偿。违法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要件、程序或方法。违法执行引发国家赔偿是一种特殊侵权损害赔偿,因为违法执行的侵权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及其执行人员,特殊的侵权主体与执行过程中有违法行使执行权的行为、存在损害事实、违法执行与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及符合法定赔偿范围一起,构成国家承担违法执行赔偿责任的必备要件。
民事违法执行的确认程序
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民事违法执行由执行监督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确认。
(一)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依法撤销违法的执行裁定、决定的,属于依法确认
执行监督主要是通过当事人提出异议和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来实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这一规定明确赋予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
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行为的监督由两个途径实现。一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这种复议实际上是法院内部的层级监督。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5号《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本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据此,虽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未提出执行异议,上级法院也可以通过主动监督发现执行法院的违法执行问题。
(二)审判监督部门的确认
2001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5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案件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审判监督庭负责本院国家赔偿的确认工作,办理高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工作的请示,负责对全国法院赔偿确认工作的监督与指导。确定了民事违法执行的确认部门为审判监督部门。2004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了确认人民法院司法行为违法的审理程序等。2008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8)34号《关于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通知》,决定自2008年10月1日以后受理的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由赔偿办负责审理。
(三)执行监督与审判监督的关系
赔偿请求人认为法院在民事执行中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异议的,应先由执行法院进行违法确认。理由为,一是执行部门具有纠正错误执行的优先条件。执行法院对有关情况最为了解,由其负责审查处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异议,一旦发现执行行为错误,可以及时纠正,及时执行,有利于节约成本,提高效率。二是只有执行部门才能穷尽一切执行回转措施,赔偿办不具有执行回转或执行补救职能。对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执行回转;只有执行回转不能,且执行行为违法的,国家才能承担赔偿责任。三是避免被执行人利用赔偿审判确认程序转嫁其应当承担的执行风险。
对执行法院不予确认执行违法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赔偿办申请违法确认。对确认违法,造成损害且无法执行回转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方式包括哪些?
国家赔偿的方式是指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形式。纵观世界各国的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不外乎有三种:金钱赔偿、恢复原状、返还财产。
(一)金钱赔偿:指在计算或者估算受害人的损害程度后,以货币支付的形式,给予受害人一定额度的金钱的赔偿方式。金钱赔偿的适用,一般应以不能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为前提。具体讲,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形:
(1)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及生命健康权的;
(2)侵犯受害人的财产权,其财产已经灭失、拍卖,恢复原状、返还财产已不可能的。
(3)侵犯受害人的财产权,其财产已被损坏,不能恢复原状或者恢复有重大困难的;
(4)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与法律规范相抵触的。
(二)恢复原状:指负有赔偿义务的国家机关按照受害人的愿望和要求,将受害人的财产或者权利恢复原来状态的条件下才能适用。它通常适用于以下情形:
(1)应当返还的财产被损坏,能够恢复原状的;
(2)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予以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3)恢复原状不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
此外,国家赔偿中的恢复原状的适用范围比民事赔偿中恢复原状的使用范围要广,除了财产的恢复原状外,还包括权利的恢复原状,如恢复原居住地的户口、恢复职级。
(三)返还财产:指赔偿义务机关将因其侵权行为的侵害而脱离受害人控制的财产,归还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占有权的受害人的赔偿方式。返还财产的适用条件主要有:
(1)原物存在;
(2)比金钱赔偿更为便捷。如果原物已被运往外地或其下落需要查找,则不如金钱赔偿便捷。
(3)不影响公务。如果原物已用于公务活动,返还会影响公务活动时,应采用金钱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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