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员。
被告人宋发利,男,生于1969年4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人,现住湖北省巴东县东壤口镇东壤口村5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21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26日取保候审。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发利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宋发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8年12月21日约18时10分,被告人宋发利驾驶鄂Q7A935正三轮摩托车,从官渡口镇向东壤口镇行驶,当行至太溪线1.1公里处,将相向行驶由谭柱远驾骑的自行车撞到,致谭柱远当场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宋发利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柱远不负事故责任。事后,宋发利与受害者家属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发利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宋发利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发利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湖北省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协议书、收条;
2、证人证言:证人朱承蓉、张玲的证言;
3、被害人田红的陈述;
4、被告人宋发利的供述;
5、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
6、鉴定结论:巴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巴公法鉴字[2008]25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发利在从事道路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宋发利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发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并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发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平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覃方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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