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是一家从事钢材生产的居民企业。2011年,A公司以投入钢材的形式对甲公司进行投资,同时以银行存款200万元购买了乙公司20%的股权。当年A公司还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丙公司合作开发一个房地产项目,该项目以丙公司为建设主体,未成立独立法人公司,开发合同中约定每年4月30日前由丙公司向A公司分配项目利润。甲、乙、丙公司均属于居民企业。今年3月15日,甲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定向A公司分配利润300万元。3月20日,乙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定将股权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4月26日,丙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A公司支付开发项目营业利润100万元。近日,A公司会计向税务部门咨询,对公司取得的这几项所得是否可以确认为股息收入?
A公司取得的所得能否视同股息收入进行税务处理,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甲公司向A公司分配的300万元利润属于股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A公司以投入钢材的形式对甲公司进行投资,属于权益性投资,取得甲公司分配的300万元利润应属于股息收入。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因此,A公司取得甲公司分配的300万元利润应在3月15日甲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乙公司以股权溢价转增的股本不属于股息收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因此,乙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定将股权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A公司在获得转增股本时不必确认为股息收入,不涉及税务处理。
丙公司向A公司支付的100万元营业利润属于股息收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企业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企业、单位、个人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且该项目未成立独立法人公司的,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分配项目利润的,投资方取得该项目的营业利润应视同股息、红利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因此,A公司与丙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按照合同约定取得的项目营业利润100万元,应在4月26日丙公司实际支付时确认为股息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为免税收入。”因此,A公司从甲、丙公司取得的利润应作为免税收入,不需要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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