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可以减免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上述内容规定在《行政强制法》第四章“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中,而在第五章“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没有类似规定。因此,在实务中,对于法院应申请强制执行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时,被执行人采取补救措施的,且行政机关同意时,能否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在认识上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决定时,对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即使行政机关同意,也不能减免加处的罚款或滞纳金。理由是:1.符合依法执行原则。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法院办案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不得突破法律现有规定。按体系解释方法,立法者如果想对“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适用于法院强制执行阶段,其完全可以将该内容规定在《行政强制法》第一章“总则”部分,而不是仅规定在第四章“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中。立法者这样安排,说明其不同意在法院强制执行阶段减免加处的罚款或滞纳金。2.公权力应坚持法无授权不可为原则。公权力是法律授予的,法律规定了公权力行使的条件和程序。与私权利相比,非有法定事由,公权力不得放弃行使。《行政强制法》没有规定在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决定阶段可以减免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即为不可减免,否则视为放弃职守。3.有利于引导公民自觉守法。加处的罚金或滞纳金是行政相对人不主动履行行政决定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经行政机关催告后,行政相对人仍不履行,导致行政机关不得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说明行政相对人抗拒执行的态度恶劣,法院强制执行对其加处的罚款或滞纳金,有利于引导公民自觉遵守法律。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决定时,对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且行政机关同意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滞纳金。理由是:1.体现平等原则。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行政决定与行政机关因法律没有授予其执行权力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本质上并无区别,都是为了执行生效行政决定,两者不应受到不同对待,否则对行政相对人不公平。凭什么在行政机关执行程序中,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滞纳金,而在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却不能,这有违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正义。2.符合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虽然规定在《行政强制法》第四章“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中,但在第五章“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并没有作反向的禁止性规定。而且“总则”中的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这一原则应普遍适用于行政机关自行执行程序和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在法院执行阶段,对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符合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符合立法本意。3.有利于和谐执行。在法院执行行政非诉案件中,同样存在“执行难”。对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予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有利于鼓励被执行人为争取享受减免政策而主动履行行政决定,减少执行阻力和对抗,达到和谐执行的目的。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有哪些
(一)、间接执行
间接强制执行是指行政主体通过间接手段迫使义务人履行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政强制措施。
间接强制可以分为代执行和执行罚两种:
1、代执行。代执行就是指行政强制执行机关或第三人代替义务人履行法定义务,并向义务人征收必要费用的强制执行措施。代执行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代执行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
(1)存在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法上义务的事实,且此种不履行因故意或过失引起。
(2)该行政法上的义务是他人可以代为履行的作为义务。
(3)代履行的义务必须是代履行后能达到与相对人亲自履行义务同一目的的义务。
(4)由义务人承担必要的费用。
2、执行罚。执行罚是指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对拒不履行不作为义务或不可替代的作为义务的义务主体,可以金钱给付义务,以促使其履行义务的强制执行措施。执行罚可分两类:一是执行行政罚;二是执行罚。
(二)、直接执行
直接强制执行是指义务人拒不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时,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对其人身或财产施以强制力直接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或者通过强制手段达到与义务人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一种强制执行措施。
由于直接强制执行直接施加于人身或财物,造成对公民人身自由、财产权侵害的可能性较大,因此,适用直接强制执行必须十分慎重,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来源
行政法治要求行政机关的一切权力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授权,行政强制执行权作为一种较为严厉的行政权,也必须源于法律的规定或授权,法律没有规定应予强制执行的,即使相对人没有履行义务,行政机关也不得擅自强制执行。
(四)、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设定。
我们认为,对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权应当作出严格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机关由法律规定。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任何行政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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