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定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罗检公诉刑诉〔2018〕5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身份证号码441230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罗定市**街道**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罗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于2015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8日因吸毒成瘾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及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抢夺罪于2017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罗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5日22时许,李某华(在逃)驾驶粤W96****号牌灰色女装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梁某某来到罗定市素龙街道机场路口华记汽修店门口路段时,趁在该路段等车的被害人邓某玲不备,将邓某玲手中的手提包抢走,抢得现金1500元多元及银套链等物。得手后两人返回本市**街道**村委**村**号梁某某家中分赃,被告人梁某某分得现金750元及银套链等物。2017年11月8日,公安机关在罗定市**街道**村委**村附近抓获被告人梁某某,并在梁某某家中搜获部分涉案赃物。经罗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的女式银套链、银戒指总价值为17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某某及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现场勘验工作记录;5.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乘人不备,驾驶机动车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期满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定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文权
2018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在罗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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