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劳动合同,亦称劳动契约,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确立劳动关系,依法协商达成的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作为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律形式和产生劳动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劳动合同对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发挥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增强企业活力,促进现代化建设,都具有重要作用。但我国当前的劳动法理论和劳动法制实践仍然非常薄弱。笔者认为,导致这种薄弱状况的重要原因之一就在于对劳动合同的特殊性质缺乏正确的认识。本文拟对此略作探讨。
关于劳动合同的性质,首先有两点应当予以说明。一是有学者从一个国家的生产资料所有制性质出发,认为我国的劳动合同的性质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劳动合同是根本不同的。由于生产资料所有制的性质和劳动者的经济、政治、社会地位所决定,我国劳动合同的性质不同于资本主义社会的雇佣合同。如果仅从表面形式上来看,二者似乎有不少相同之处,显然,如此看待劳动合同的性状是毫无疑义的。这不仅是因为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问题。更是因为这种说法从劳动合同的外在环境出发来看问题,而不是从事物的内部来看问题。而我们知道,事物的性质取决于事物的内在要素。二是,我国学者基本上都倾向于强调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之间的区别。笔者并不否认,两者在当事人、内容、法律效力和形式等方面的差别,也不反对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分别立法的做法。但是,笔者认为,对两者之间差别的认识,应当界定在具体操作的范围内。而在本质属性上来看,如果我们强调两者的差异,在显然是不恰当的。相反,笔者认为,从本质属性来看,集体合同也是为了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利益,为了劳资双方的利益平衡,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集体合同就是劳动合同。只不过,这种劳动合同是采取了集体的方式。
一、不同历史时期的劳动合同观
不同的法律制度,往往是不同的社会经济条件的产物。劳动合同作为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律形式,也随着经济发展的脉搏而发展演变。纵观劳动法的发展史,我们大致可以看到劳动合同不同的时代命运。
学者们研究发现,早期的民事立法大都将劳动合同纳入民事合同范畴进行统一调整。如《法国民法典》将劳动合同归为租赁合同范围,称劳动力租赁;《德国民法典》将劳动合同纳入劳务合同关系中;《意大利民法典》则干脆将整个劳动问题规定为独立的一编.这就表明,在早期,劳动合同被认为与普通的民事合同并无大的差异。人们之所以如此认为,基本的根据是,在劳动合同的早期,劳动者和雇佣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比较简单。劳资双方之间的实力对比还不明显。因此,这样的劳动关系运用民法中的契约原理予以调整并无不当。或者说,劳动合同之所以采用了民事契约的形式,显然是建立在早期的劳动关系与一般民事关系具有较大的相似性的基础上的.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机器大工业的来临,各国的劳工问题日益突出,劳资关系趋于紧张,劳动者相对于资本的弱势地位也日益暴露出来。如何协调劳动关系,如何保护和救济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这成为劳动合同制度所无法回避的重大现实问题。在这样的现实面前,民法不能不寻求对策,但在保持民法品格限度内的努力却非常乏力。实现对劳动者的法律保护,必须冲破民法理念和制度框架的束缚,寻求公共权力的积极介入。这种努力的结果导致大量以限制工时、确保最低工资和职业安全为基本内容的劳动立法的出现.在这一时期,劳动合同实现了它的两次革命。在1896年德国制定民法典时,人们开始发现劳动力交换关系不同于民事权利的交换。例如,劳动力依附在劳动者身上,而劳动者不是商品;劳动力具有特殊的商品属性等等。1900年3月比利时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劳动合同法,开了从劳动立法的角度进行劳动合同立法的先河。1910年法国民法典将劳动合同规定在第一章。此后,劳动合同脱离了民事合同,在市场的推动下独立发展。这就是劳动合同的第一次革命。这次革命使人们逐渐认识到,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关系的基石的社会功能。诚如欧洲学者所认为的那样,民事合同保障了民事权利,给人们以平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它旨在创造公平交易的市场和民主的社会;而劳动合同保障了社会权利,它旨在创造就业安全和社会福利,使分享社会财富成为每个公民的权利。劳动合同的第二次革命以工会组织的出现以及工会组织作为工人代表与雇主进行集体谈判,签订集体合同为标志。集体谈判的内容从基准条款发展到权利条款;集体谈判的水平从企业发展到行业、地区甚至国家范围。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克服了个体劳动在市场条件下的先天不足。它将个体劳动者组织成为可以与雇主抗衡的集体力量;它提供了雇主和雇员之间平等谈判的机会;它创造了这种谈判的机制。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得到广泛应用,成为连接政府、雇主、工人组织的链条。在此期间,个体劳动合同在集体合同的保护下发展。首先,集体谈判根据行业或地区的情况确定了工资待遇和劳动条件的最低标准,并写进集体合同。在该集体合同有效期间,个体劳动合同的条件不得低于集体合同所确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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