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9日,麦积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到刘某投诉称:她在麦积区某果汁厂与其终止劳动合同,未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产假期间的工资。
【评析】
该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休产假没有给单位创造价值,也没有给单位提供劳动,不应当享受工资待遇。根据《最低工资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带薪休假、生育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间,视为提供正常劳动,所以劳动者享受产假期间,应当支付正常工资,不得克扣。《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是违法行为,应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接到投诉后,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依法立案,并迅速开展调查,调取了该果汁厂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及社会保险等相关材料,并向该厂劳资专管员进行了调查询问。经查,2012年3月,刘某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刘某从事检验员工作,月工资1300元。2014年2月,刘某怀孕,2014年12月顺产生育,开始休产假。但产假期间未发放工资。2015年1月2日该厂通知刘某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并送达了书面证明。麦积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认为,该果汁厂违反了《劳动法》克扣刘某产假期间工资,违法终止了刘某的劳动合同,侵害了刘某的合法权益。2015年1月11日麦积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依法向该果汁厂下达了《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单位补发其产假期间的工资3900元。由于刘某不愿在该厂继续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一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该公司支付刘某劳动合同赔偿金15600元。
本案中,刘某有权恢复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因此,刘某如果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实践中,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案件屡见不鲜,在职工工作期间结婚生育,用人单位退工都是典型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并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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