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原告:黄杨花一审被告:浙江省平阳县五交化公司,再审被告:浙江省平阳县经济贸易局
某拍卖行接受浙江省平阳县五交化公司的委托,发布拍卖公告后于2000年1月20日举行拍卖会,将浙江省平阳县五交化公司所有的坐落温州市平阳县敖江镇永新北路60号综合办公楼拍卖,买受人黄杨花,并当场签订拍卖确定书。双方于2000年1月28日签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坐落温州市平阳县敖江镇永新北路60号综合办公楼(内有职工住户)、仓库,其建筑面积2432.40平方米,价格171.58万元出让给原告,原告应于2000年1月29日付房款80万元,2月28日付40万元,余款51.58万元待房地产过户手续办妥、房屋腾空时付清。被告应于2000年3月底将房屋一、二层腾空交付给原告,于2000年5月底将房屋三、四层腾空交付给原告。后原告依合同付给被告房款120万元,又于2000年7月7日付给被告20万元,而被告因尚有部分职工住户未腾空,未将标的物交付给原告。原告于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腾空房屋交付原告。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主要结果是:被告浙江省平阳县五交化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月内腾空平阳县敖江镇永新北路60号综合办公楼交付给原告黄扬花使用。案件受理费是10400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渐江省平阳县五交化公司职工苏某等17人不服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而申诉,浙江省温卅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三点:
1.我国法律规定,国有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自主经营,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转让,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办理审批和财产权转移手续。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出让产权的企业本身不得作为产权出让主体。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出让方不具备出让资格的,其转让无效。
2.平阳县五交化公司坐落于敖江镇永新北路60号营业办公楼及仓库用地属县人民政府批准划拨用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本案中,五交化公司办公楼及仓库用地转让却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该转让行为应属无效
3.本案交易房产虽经评估,但该评估已失效,企业产权也未在依法设立并具有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内进行,与上述《浙江省企业国有产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不符。
针对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再审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结果是维持原判。我认为合理合法:
1.1999年5月8日,浙江省平阳县商业局对浙江省平阳县五交化公司体制改革方案作出批复,是依据已经审批同意的《平阳县机构改革方案》作出的,所以主管部门(商业局)同意了该公司的体制改革方案。企业改制后,对职工进行分流,企业不再开展各种经营活动。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达成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责任,即腾空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
我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平阳县五交化公司还未经过改制改为国家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只能属于国有企业,该单位还不属于我国《公司法》里所称的国有独资公司,因此不适用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江苏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企业中国家
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依法取得或通过出资及收益形成的财产权益。因此在出让企业国有产权时,该五交化公司不能自行拍卖自己公司,要根据第五条规定国有产权的出让主体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和政府指定的部门,以及对被出让产权的企业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被出让产权的企业本身不得作为产权出让主体。这里的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有企业的整体产权或国有企业的部分产权,相当于我国现行《公司法》里的公司股权。那么出让浙江省平阳县五交化公司的整体产权或部分产权时,该产权出让主体应该是平阳县商业局,而本案是出让平阳县五交化公司内部所有的资产——综合办公楼及仓库。
依照法律规定,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有依法自主经营,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平阳县五交化公司出让综合办公楼及仓库,该综合办公楼及仓库属于平阳县五交化公司依法拥有的资产,对该项资产拍卖出让,已经经过浙江省平阳县商业局并报请平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审批同意,属于被告行驶依法处分的权利,二十多年的改革开放,对企业的改革,就是扩大企业自主权,不然,又回到计划市场时代,企业的商品物资采购销售都要按照上级部门的文件规定办事;当然,其财产权转移时必须附有当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同意的文件。因而,平阳县五交化公司作为出让该企业内部资产的主体,主体合法,其出让行为应属于有效。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本案中的土地确属于划拨用地,但是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是县政府的一个职能机构,其批准行为就代表县人民政府的审批行为。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同意平阳五交化公司出让部门资产,也已代表县人民政府对批准划拨用地的转让行为作了批准。是应当先由受让方(平阳县五交化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税费,然后再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才能本案中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因此其出让行为应属于有效。
3.平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的批复文件,已对原评估价格作适当调整,该批复表明县人民政府同意平阳五交化公司以调整后的价位出让,故不存在评估失效问题。某拍卖行是和温州Xx拍卖行同时接受委托,组织拍卖活动,温州Xx拍卖行具备国有资产转让业务资格。某拍卖行和温州Xx拍卖行都是依法设立的,温州Xx拍卖行具有从事《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的资格证书是浙江省财政厅批准的,因此本案中的拍卖活动依法有效,并且符合《浙江省企业国有产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
纵上所述,再审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结果是维持原判,符合法律。
法院判决有误带来的房产拍卖纠纷案分析
某拍卖行于2001年7月15日接受该地区人民法院委托的一批标的。其中有一套住宅,位于该地区市中区的黄金地段,面积120平方米,委托底价是900元平方米。拍卖行在接受委托之后,依法进行了查看标的、公告等法律程序。公告日期是2001年7月18日,拍卖时间定于2001年7月25日。公告期间,对这套标的感兴趣的竞买人有十多个,该拍卖行均带领他们查看了这套标的,由于地理位置、价格、结构等比较合理,每一位竞买人都比较满意,并办理了竞买手续。
7月20日,有一人跑到该拍卖行,自称是该标的的所有者,声称该标的不能拍卖,属法院查封有误。并当即出示了他的身份证原件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复印件。该拍卖行马上将这一信息反馈给法院办案人员。法院办案人员告诉该拍卖行,此标的查封无误,这是被执行人惯用的伎俩,拍卖活动应当正常进行。拍卖行将这一解释告知了这位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见与拍卖行无关,也就走了。
2001年7月25日,拍卖会如期举行,整个拍卖过程相当顺利,特别是该套住宅8号标的竞争非常激烈,将整个拍卖活动推到了高潮,最后被一位苏先生以1060元m2的价格夺得。苏先生买了标的后,按约定成交后2日内结清了所有的房款和佣金,共计人民币133560元。(其中标的款127200元、佣金6360元),并提出拍卖后必须在他付清款项后本月内移交标的。
2001年7月29日,该拍卖行接法院书面通知,该套住宅(8号标的)因办案有误,不能拍卖,立即退回此标的。区法院已经为此错判、错误执行此案作出了解决,赔偿被执行人相应经济损失4.5万元,退还该住宅,同时,凡涉及与本案有关的办事人员一律给予处分。
原来,此案件由于一审判决时出了误判,而且由于当时的经办法官一时疏忽,居然忘了将判决书送达到当事人手中。该判决是1997年判的,而1997年底,这位经办法官退休了。判决时效一到,由于被告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原告就申请强制执行。而此时被告正在外地做生意,飘忽不定,给执行工作带来了很大的难度,但执行工作仍在进行。几番周折,终于于2001年5月将被告的产权查明并见到了被告本人。当执行人员问其收到判决书为何不履行义务时,被告一再声辩说没有见到什么判决书。由于长期的执行过程中经常遇到被执行人谎称未见到判决书类的伎俩,于是采取强制执行手段,查封了他的位于市中区的这套住宅。坪委托评估公司评估之后交付该拍卖行进行了拍卖。然而,被执行人不服,上诉到中级人民法院,但中级人民法院还未作出判决时,该标的已顺利拍卖出去了。
2001年7月29日,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区法院,该案件原判决有误,以致执行也有误,必须执行回转。于是区法院马上给拍卖行来了书面通知。
拍卖行立即通知苏先生,说明了该标的不能移交,必须退回委托人,拍卖行愿意退还苏先生全部标的款和佣金133560元。苏先生不服,于是状告该拍卖行。
庭审中原告认为,拍卖行有两方面的不合法行为第一,拍卖行没有查明该标的的瑕疵,进而也未告之竞买人此标的的瑕疵,拍卖行有欺诈行为。他认为该标的不能拍卖的原因,应该作为瑕疵由拍卖行查明。第二,拍卖行拍卖成交后,不能按约定移交标的,属典型的单方违约行为。要求该拍卖行退还所缴的全部款项133560元,利息1300元,违约损失40000元,误工损失2000元,其他经济损失1700元,共计赔偿45000元。
为此法院判决,该拍卖行由于无法移交标的而造成了买受人承担经济损失,退还买受人全部标的款和佣金,赔偿买受人经济损失费30000元,此案才算了结。
面对此案例,我认为有以下几方面值得引人深思。
1.执行案件中的错误导致标的不能移交的,能算是瑕疵吗
瑕疵本意指缺点,毛病,此处专指拍卖标的在真伪或者品质方面的缺陷。本案例中,谁能说该住宅是假的呢不能。谁能对它的所有权产生疑惑吗显然不能,因为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该房产是经竞买人实地查看之后才参与竞买的,对于房屋的功能是否完善,买受人已一目了然,又怎能以瑕疵未告知为由状告拍卖行呢
2.拍卖人在行使《拍卖法》赋予的权利的同时,必须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o在法人和自然人委托中,我相信每一个拍卖行都做到了这一点。但是,在对司法执行案件中的委托标的,拍卖行若受委托于人民法院,该拍卖行只能从该委托人处得知该标的是强制执行来的,并请求告之该标的瑕疵。法律并未赋予拍卖行去查明该标的的来源和瑕疵,更不可能去追问法律程序中的每一个环节是否有误。
因为司法执行过程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有其保密性。委托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其保密。而拍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条也明文规定了,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而该拍卖行已经向委托人提出了疑义,其目的就是想弄清楚该标的的处分权是否合法,人民法院也作出了回答,拍卖行还能有多大的权限去查明该标的执行环节中的正确与否吗
虽然《拍卖法》明文规定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那也只能是在委托人告知了拍卖人的前提下,否则拍卖人能凭空告知其来源吗
3.拍卖行无法移交标的,属单方违约,应当承担经济损失。
整个拍卖活动是有序进行的,拍卖程序是合法的。《拍卖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此案例中,拍卖已经成交,并签署了成交确认书,买受人买卖是合法的,并根据约定支付了标的款和佣金。根据双方约定,拍卖人应向买受人移交标的,但拍卖人无法移交标的,这虽然不是拍卖人的原因造成的,但买受人只能向拍卖行索赔,而拍卖行再向委托方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偿赔,是正当的。同时双方所签署的成交确认书实质上就是一个买卖成交合同,拍卖成交后,拍卖人无法移交标的,显然是一种单方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经济损失。至于该拍卖行是否愿意向该地区人民法院追偿,也许该拍卖行认为长期的业务往来是首位,因此,一直未见拍卖行起诉人民法院。
整个案例中,拍卖行错在何处已经明了,对于法律的交叉点,我们应更多的去深思,许许多多的领域是拍卖行无法涉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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