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征地区片综合价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组成,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另行计算。自2017年9月1日起,全省征地补偿最低区片综合价按以下标准执行:征收耕地、其他农用地(除林地以外)和建设用地,一类地区不低于5.4万元/亩、二类地区不低于4.5万元/亩、三类地区不低于3.7万元/亩;征收林地、未利用地,一类地区不低于2.8万元/亩、二类地区不低于2.3万元/亩、三类地区不低于1.9万元/亩。各地区分类不作调整。
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的内容是什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协调裁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因实施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行为而发生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处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依法裁决本省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省人民政府设立征地补偿标准协调裁决办公室(以下简称裁决办公室),其日常工作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办理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裁决事宜。
第四条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实行先协调后裁决,并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组织领导,相关职能部门密切配合,做好有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征地方案时,应当在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告知被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青苗的所有权人对征地补偿标准的异议有申请协调和裁决的权利。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期间,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的申请人是指被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青苗的所有权人。对土地补偿费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协调、裁决申请;对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或青苗补偿费有争议的,由地上附着物或青苗所有权人提出协调、裁决申请。
第八条申请人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可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协调,并制作协调笔录。经协调达成一致的,协调机关应制作和解协议书,由协调机关、申请人共同签名盖章;协调不成的,协调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协调结果、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协调或裁决的途径和期限。申请人可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并将申请书直接递交裁决办公室。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出具的书面协调意见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四)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
(五)因裁决需要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裁决申请的,代理人不得超过2人,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裁决申请书应当有明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裁决的具体请求事项及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一条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书面告知不予受理:
(一)不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人资格的;
(三)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决的;
(四)申请人材料未提交或提交不全,经书面告知,在规定期限内未补正的;
(五)逾期申请的;
(六)裁决机关已作出裁决的;
(七)其他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
第三章审理与裁决
第十三条裁决机关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15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裁决机关在作出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裁决之前,应当先行协调,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协调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五条裁决机关组织协调时,应当充分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认真审查双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审理并作出中止审理通知书:
(一)裁决需要以人民法院判决结果、行政复议结果或者其他有权机关的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办结的;
(二)需要对相关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进行审查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中止的。
中止审理的情形消除后,恢复审理。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审理并作出终止审理决定书: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经裁决机关协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经裁决机关同意的;
(四)经审查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情形的。
第十八条经裁决机关协调达不成协议的,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60日内,裁决机关应当作出裁决。情况复杂的,经裁决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裁决认定的事实;
(三)裁决的法律依据;
(四)不服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条裁决机关受理裁决申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裁决活动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因征收集体土地而对房屋实行拆迁的补偿、安置有争议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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