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试行办法》的意见
菏政发〔2004〕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学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政府《山东省贯彻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已经发布实施。为深入贯彻《条例》和《试行办法》,尽快在全市开展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工作,保障企业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我市经济健康快速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一、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各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统筹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各级卫生、人事、财政、民政、审计、工会、工商、安全监督等部门和组织要密切配合,确保工伤保险工作顺利开展。二、工伤保险暂以县区为单位统筹,逐步向市级统筹过渡。我市境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和步骤另行制定。三、职工工伤由用人单位所属统筹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四、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我市工伤缴费行业分为风险较小行业、中等风险行业、风险较大行业,其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分别为0.6%、1.1%和2.0%(行业分类见附件)。单位缴费实行浮动费率,浮动费率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征求行业的企业代表意见后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督部门制定。五、工伤保险缴费额为用人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乘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用人单位应于每月15日前缴纳工伤保险费,也可在每季或每年首月15日前缴纳全季或全年的工伤保险费。六、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统筹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10%提取,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使用时由统筹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一经使用,应及时补足差额;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区人民政府垫付。七、用人单位依照《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试行办法》和本意见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八、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工伤保险费欠缴超过6个月的,欠缴期间发生的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由该用人单位承担;在欠缴前发生的工伤,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足额补缴后,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支。九、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确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协助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做好鉴定工作。对鉴定结果为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有变化、疾病与工伤有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用和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的首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支付,其他情况由申请者承担。十、经鉴定伤残等级达到1-10级或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在接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者因工死亡认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到统筹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被鉴定为1-4级的伤残职工,从鉴定结论下达的次月起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伤残津贴待遇。十一、2004年1月1日后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的企业被鉴定为1-4级的工伤职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标准继续发放。所需资金,原企业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保的,预留至当地平均期望寿命(其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统筹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代发。被鉴定为5-10级的,按规定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支付伤残职工。1999年11月25日至2003年12月31日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的市、县区属国有、县以上集体用人单位的1-4级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主管部门帮助解决,主管部门确实无力解决的,由统筹区人民政府筹集解决。十二、1999年11月25日至2003年12月31日已办理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的工伤职工,原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时,一并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参保后的定期伤残待遇。2003年12月31日前已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因工死亡的职工,原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需重新核定其供养亲属;符合条件者,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参保后的抚恤金,原单位支付的可同时停止。十三、参保单位职工发生伤亡事故,其抢救治疗费先由用人单位垫支,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因工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结算。十四、职工因工死亡的,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8个月至60个月的标准发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具体标准为:无供养亲属的48个月;有供养亲属的,供养一人者52个月,供养二人者56个月,供养三人及以上者60个月。十五、本意见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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