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侵权的形式有几种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8-11 08:55:13 231 人看过

(一)侮辱

侮辱是指故意通过言语、文字或者行为举止等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行为的主观状态应当是故意,其方式可以是言语、书面文字或者行为举止,也可以使上述集中方式的混合。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行使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二)诽谤

诽谤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散布有关他人的虚假事实,导致他人名誉降低或者毁损的行为。诽谤的主观状态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其方式可以是言语、书面文字或者其他任何使虚假事实散布开来的方式。

在文学作品中故意使用他人真实姓名,或者未写明原告的真实姓名和地址,但对人物特征的描写有明显的指向或者影射他人,小说内容存在侮辱、诽谤情节,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作者和出版社均可能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

(三)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良诉上海文化艺术报社等侵害名誉权一案的复函》中认为,被告赵伟昌根据传闻,撰写严重失实的文章“锁甲三千元带来的震荡”和被告《上海文化艺术报》社未经核实而刊登该文,造成了不良后果,两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侵害徐良的名誉权。

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的来信或者文章,当事人以其内容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所载内容引起名誉权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做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或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名誉侵权的主要形式

名誉侵权的形式很多,但主要的有一下集中:

1、媒体报道失实。目前我国出现越来越多的媒体诉讼案,其中大部分都是因为媒体报道失实侵害他人名誉权。如1989年12月12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良诉上海文化艺术报社等侵害名誉权案件的函》一文,即是因媒体上海文化艺术报社未经核实而刊登了共同被告赵伟昌撰写严重失实的《索价三千元带来的震荡》一文,严重损害了原告徐良名誉,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为两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这一案例提醒媒体,对自己报道的事实或刊登的文章,应承担审查义务,确保发布的文章和新闻属实。如果不履行这种义务,造成了他人名誉权损害,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各种形式的旨在损害他人名誉的侮辱、诽谤行为。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虚构事实侮辱他人,贬低他人名誉。如1995年1月9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秋生、娄良英等八人诉彭拜、漓江出版社名誉权纠纷案的复函》一文,行为人彭拜撰写了小说《斜阳梦》,作者在小说中对原告进行了映射侮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彭拜撰写的小说《斜阳梦》,虽未写明原告的真实姓名和住址,但在人物特征有了明显指向的情况下,侮辱了原告或披露了有损其名誉的家庭隐私。彭拜应当也能够预见《斜阳梦》的发表会给原告的名誉造成损害,却放任了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有过错。因此,被告彭拜已经侵害了原告名誉权。

3、传播谣言。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传播有损他人名誉的谣言。如1990年04月0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水泉诉郑戴仇名誉权案的复函》一文,行为人郑戴仇参与评定王水泉副教授职称时,有人反映王水泉所写《从经典描述提取量子信息--费曼路径积分简介》(下称《简介》)是抄袭之作,郑将此意见反映给评审组织。但当意见未被采纳后,竟擅自在公众场合多次传播;尤其是在有关人员证明,并由有关组织做出《简介》不属抄袭之作的结论后,仍继续散布,进一步扩大不良影响,诋毁王水泉名誉,其行为已超越了评定工作的职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为郑戴仇的行为损害了王水泉的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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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0月06日 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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