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业消费者保护对象的权利如下:
1、安全保障权。
2、知悉真情权。
3、自主选择权。
4、公平交易权。
5、获取赔偿权。
6、结社权。
7、获得相关知识权。
8、受尊重权。
9、监督批评权。
10、个人信息权。
银行业消费者保护:商业实践及相关法制、自律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银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实践中面临的主要问题
综观最近发生的一些案例,我国银行业消费者保护实践面临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银行业务创新与改造引发消费者的对抗,例如商业银行对银行卡的收费问题,由于部分银行既有的银行卡章程和相关协议没有确立收费事项,而在新近业务改造后要求收费;[2]
(2)银行的权利与风险意识增强,并通过格式合同的保护条款、风险转移条款来保护自己,将服务中潜伏的本应该双方当事人分配的某些风险转移给消费者,从而引起消费者的不满,例如将第三者引发的诸多风险和损失完全由消费者承受;
(3)银行与客户交易结构的特殊性决定了银行在其中的特殊地位,这种特殊地位可能促成银行权利膨胀与滥用,并可能导致消费者权益的受损,例如银行在对不特定消费者有约束力的服务章程中保留单方修改、终止的权利,这种单方修改权利可能增加消费者的义务而缺乏协商与告知的程序;
(4)银行确立的不可抗力因素引发的损失分配机制,往往对消费者不利,如因为地震、战争等引发的不安全性损失均由消费者承受;
(5)银行基于法律法规对弱势群体缺乏强制性的或者自律性的安排机制,因此在服务和收费方面往往没有给弱势群体留下特别的空间,这可能引发社会对弱势群体保护方面的争执;
(6)银行服务区域的有形与无形化延伸,服务区域内消费者的人身与财产安全问题也成为社会关注的话题,银行在附属安全方面的义务如何限定,责任如何限制,也成为纠纷的焦点之一。
上述问题的出现,主要缘于以下因素:(1)银行服务业消费者保护方面的法制和自律机制不健全。我国迄今为止还没有专门针对银行服务与消费者保护问题做出专门规范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业性的自律机制也是空白。制度的缺失,为银行对抗影响广泛的消费者诉讼留下了很大的声誉和财产方面的风险。目前银行业消费者保护制度往往限于一般行业消费者保护法制,而一般性行业消费者保护制度安排没有充分考虑银行业的特殊性。简单地依照这种制度理解和解决银行业消费者保护问题,这不仅银行不能接受,而且也不利于银行适应金融市场国际化的激烈竞争需要,不利于我国金融秩序的稳定。(2)消费者观念的局限,使得银行的业务创新与改造很难得到社会的理解。我国社会经历了有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历程,计划经济体制下银行的服务缺乏市场的法则,消费者没有严格的市场理念,银行也缺乏效益理念,民众对与银行的交易预期就是服务而不存在成本与收益问题。这种现象严重制约了消费者接收银行在市场化机制下对服务与成本的设计。(3)银行在银行与消费者交易关系有一定的优势地位。银行与消费者间交易的固有特性,注定了银行地位的相对特殊,这种特殊可能纵容银行滥用优势地位。银行在服务过程中对交易信息、交易标的、交易规则等因素的高度控制力,促成了银行的特殊地位,而这种特殊地位很容易引发银行对消费者权益的不尊重或者损害,同样也容易引起社会对银行的不满,并对消费者的弱者地位给予更多的同情。(4)银行业具有较高的风险性。银行业的高风险性强化了银行对风险的防范,银行过度预期风险并强调风险的转嫁,可能导致风险分配机制的不公平与不合理。(5)银行业竞争激烈,而且盈利空间非常有限。银行在传统存贷利差缩小的背景下,迫于竞争与创新的需要,容易忽视创新与变革的合法合规问题。尤其是对于历史遗留下的交易格局,可能缺乏足够尊重,或者没有给予合理的过渡安排。
(二)我国银行业消费者保护法律与自律机制的局限性
1.《商业银行法》对于银行业消费者的保护规范有局限性。最近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在第一条确立的立法目标中指出: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这里仅仅提到了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并且同商业银行的保护并列一起,没有强调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特殊性。即使该法还设立专章规定对存款人的保护问题,但是很明显这里的保护停留于对存款人保护,而且具体保护机制主要局限于存款安全和存款保密等问题上。
2.《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消费者保护问题上的职责规范不够明确。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该法第一条针对消费者保护有原则性规定——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虽然该法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作了系统的规定——第三章监督管理职责,但是该章没有一个条文涉及到银行业消费者保护问题。事实上,其他监管法规或者规章也没有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消费者保护方面的职责提出具体要求。
当然,银监会的监管规章试图在银行业消费者保护的一些热点问题方面做文章,如银行服务价格问题。2003年银监会和国家发改委联合出台了《商业银行服务价格暂行办法》。该办法对银行服务价格的确定程序、收费标准等问题作了较详细的规范。这反映了我国监管当局试图承担起银行业消费者保护方面的职责,并试图用强制性机制解决服务收费问题。但这种机制仍有很明显的局限,因为具体规则无法对千差万别的服务及其收费做出明确规范;另外,过于普遍地推行强制性规则,势必导致市场规则受到挑战。
3.银行业自律机制还没有对消费者保护问题给予关注。我国银行业协会虽然已经成立多年,但是由于制度、机制、监管等方面的原因,银行业协会的功能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银行业协会在消费者保护问题上的作为也非常有限。银行业协会目前还没有从同业合作与协调的层面上,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一个有效的平台,也没有相关的书面安排来促进银行与消费者纠纷的减少和解决。笔者认为在中国的法律文化传统中自律机制的真正有效,需要制度和监管方面的推动,否则很难落实到现实生活中去。
4.消费者保护的基本路径———适当的投诉与受理机制欠缺。对于银行业消费者的投诉问题,目前还没有从自律或者强制性法律机制角度进行规范。现有的监管法制和银行业自律体制都没有对银行业消费者的投诉问题给予关注,这使得银行业消费者的投诉往往直接诉诸司法途径或者一般性行业的消费者保护机制,这种做法大大激化了银行与消费者之间的对抗,也很容易导致银行的声誉受到严重损害。事实上,一些消费者诉讼银行的案例往往在社会上引起轩然大波,银行非常紧张,中央政府也非常关注,社会各界更是关注非凡。在这种环境中,银行要与消费者达成和解,往往需要支付非常高昂的代价。
5.银行机构对于消费者保护问题还缺乏足够的认识,内部应对机制不够健全。事实上,从银行机构所制定的各种直接影响消费者权益的规范性文件来看,对消费者保护不充分的条款仍然存在,这也表明银行对消费者投诉可能带来的重大风险缺乏充分认识。另外,银行内部体制上还很少为消费者投诉、维权提供适当的路径,银行对消费者投诉风险的控制机制也甚为残缺。一些规范的国际性银行的经验表明,银行内部不仅应该在消费者保护问题上主动地设置各种事前的预防机制,而且对于纠纷的解决也应有良好的风险控制措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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