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勉县人民法院宣判了原告师建福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一、原告师建福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给原告师建福支付经济补偿金3380元(6.5月×520元/月),支付二倍的赔偿金676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返还原告师建福押金100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原告师建福申报核算1995年1月至2008年4月应补缴的养老保险费,企业负担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承担,职工个人负担部分由原告师建福承担。具体补缴基数和金额以收缴养老保险费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法院审理查明:1990年2月,原告师建福被招聘为勉县长林保险站站长,1997年调入被告公司,先后在公司网管科、业务科、理赔科等部门工作,但未与被告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从被告公司领取基本工资120元,考核工资54元。2002年8月20日被告收取原告师建福押金款1000元。2006年1月至2007年1月被告中保勉县公司逐月给原告师建福支付内勤岗工资350元。2008年4月20日被告中保勉县公司研究决定,鉴于原告年龄偏大,劝其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师建福遂于2008年6月24日向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8月1日作出(2008)勉劳仲案字第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中保公司勉县公司依法给申请人师建福支付经济补偿金9620元(18.5月×520元);二、被申请人中保勉县公司补发申请人师建福2007年6月至2008年4月这一期间的浮动津贴3300元和处理董小芹孤单计件工资1450元,两项合计4750元;三、被申请人中保勉县公司返还1000元押金;四、被申请人中保勉县公司在本仲裁生效之日起60日内给申请人师建福缴纳自1990年2月至2008年4月这一期间应由被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承担的养老保险;五、上述第一、二、三项费用合计15370元,被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须在本仲裁裁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师建福;六、驳回申请人师建福要求被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办理退休手续、缴纳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住房补贴和支付1000元押金利息的仲裁请求。
勉县现在的最低工资标准为520元。
原告师建福生于1949年1月22日,系陕西省勉县长林镇季寨村四组农民。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讼争的焦点,原、被告之间是保险代理关系还是劳动合同关系,对此,原、被告对各自的主张均无书面合同等证据证明。从原告从事的工作职责及其报酬以佣金形式支付的事实来看,符合(个人)保险代理关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代理合同必须签订书面合同,但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保险代理合同。被告单位符合劳动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委托原告以公司职员的身份参加其他案件的诉讼,多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等凭证,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规范被告的用工行为,促进社会稳定,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4月20日被告下发给原告的劝其办理离司手续的通知,属被告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自1995年1月起负有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应当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告逾期未给原告缴纳企业应负担的养老保险费,应当缴纳。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补帖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师建福系农业人口,缴纳上述费用没有法律政策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因原告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被告不是办理退休手续的职能部门,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向汉中巿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正在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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