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举证责任分配是怎样的?
根据公司人格否认的特殊性,建议采用“折中的举证责任”规则或称“限制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采取先由原告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等符合初步举证责任的要求后,再将举证责任移转给被告的做法,具体来说:
首先,应当由原告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了损害的结果。如首先证明公司有资本显著不足、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等滥用公司人格的外部表象、公司运营过程中存在明显瑕疵以及自己的损害事实等。原告的举证应达到合理怀疑的程度,并使法官相信被告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较大可能。
其次,由被告证明其不存在滥用权利的行为,即证明自己与被控制公司的关系的正当,公司人格不存在形骸化,无虚假出资,公司人事、财务、业务完全独立,公司账目真实、完整,公司的经营状况正常等情况,从而抗辩原告的诉讼主张。如果被告的举证内容不能排除其存在人格滥用的可能,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诉讼主体
(一)原告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中的原告应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而受损害的债权人及其它利益相关者。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中,有正向否认和逆向否认两方面。正向否认指在出现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时,债权人提出揭开面纱的请求,而不是由股东或公司提出。逆向否认则是对正向否认的逆反,公司自身或股东为某种权益诉请法院揭开公司面纱。通常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中正向否认的债权人或利益相关方才是适格被告,其中包括公司债权人以及代表受损害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门。
虽然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侵权行为中,公司本身和公司其他股东也是受害者和权利主体,但是,依现行公司法,已明确股东作为利益相关或债权人对其它股东可直接追诉,通过否认公司人格实现权利已显得多此一举,因此应限制公司与公司股东成为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原告。
(二)被告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的被告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即义务主体,也就是实施滥用人格的积极股东或控制股东作为被告。分两种情况:
(1)在公司股东共同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积极实施经营管理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滥用人格的股东无论是否为控制股东均应成为被告;
(2)在部分股东实施滥用人格行为时,如证据确凿,在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中持反对保留意见的人,不应列为被告承担责任,而应由其它股东担责。
另外,作为公司——名义上的侵权者,一般也可以列为被告。如果原告仅起诉股东时,此时,因公司形式上的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可考虑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等法院查清楚事实后,应判决由侵权股东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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