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2年2月25日,某保险公司向某汽车租赁公司签发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并收取了保险费。该保单上填写有保险车辆号码,险种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人责任险,保险期限一年等内容,还载明了特别约定和明示告知的内容,明示告知的格式条款2、3为“收到本保单后请即核对,填写内容如与投保事实不符,立即通知保险人采用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更改;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的义务的部分。”该保单的背面印有保监会(2000)16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等条款以粗体黑字印刷,其中规定:非被保险人或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驾驶员饮酒、吸毒、被药物麻醉、没有驾驶证等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同年6月21日,汽车租赁公司与具有驾驶资格的单某订立了一份租车合同,单某取得保险车辆后,交给无证人员张某驾驶。6月26日,张某酒后驾驶保险车辆,违章载人,因其观察路面不够,操作不当,导致所驾车辆与公路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汽车租赁公司在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遭到拒绝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车辆损失58942元及受损车辆的评估费用1800元。
保险公司答辩称,保险车辆受损是驾驶员无证且酒后驾车造成的,根据保险免责条款规定,该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予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尽管保单载明了特别约定和明示告知的内容,但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保单所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车辆损失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涉案事故系单方肇事,故保险公司应免赔20%,但为确定损失所支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该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汽车租赁公司保险金47153.6元及鉴定费1800元。
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投保人已多次投保,熟悉免责条款;且其就免责条款进行了口头告知和书面明示告知。故一审法院认定免责条款不生效是错误的。南通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涉案保单中的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保险南通第39条第1款就规定了提供方的一般义务,并对免责条款的“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不难发现,上述两部法律对格式免责条款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我国保险法在“一般说明”义务或通常所说的“明示告知”义务基础上,对保险人进一步设立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得以成为保险合同的内容并产生约束力需具备特定的条件,即保险人在缔约过程中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这是保险人的一项法定义务。
至于如何理解“明确说明”的法律内涵,我们认为,保险人应当就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准确清楚的解释,包括提供保险监管机关对有关保险条款作出的解释性文件,达到有理由表明投保人对免责条款已全面理解无误不致产生模糊或有分歧认识程度;因此,该“明确说明”不仅有保险人履行义务的查证,还有投保人认知程度的考量。对于“明确说明”的具体方式,我国保险法未作出明确规定,可认为采用口头或书面等多种形式,一旦产生诉讼纠纷,保险人就其“明确说明”的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在其以免责条款对抗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时,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保险公司的免责主张未得到法院支持的原因就在于其不能提供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证据,其认为实施“明示告知”行为就已完全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这是对“明确说明”法定义务的误解。假使“明示告知”行为属实,仍仅属于非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行为层次,尚不构成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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