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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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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视为耕地。
占用鱼塘、园地、菜地及其他农业用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亦视同占用耕地。
第三条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税额一次性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根据人均占有耕地情况,全省划分为四类地区,以县(市、特区、区)为单位,核定平均税额(见附表)。
县级人民政府可按照附表规定的税额,根据人均占有耕地情况,具体制定征税标准,但每平方米征收税额,最高不得高于十元,最低不得低于一元,全县(市、特区、区)平均税额不得低于上表税额。
城市郊区和工矿区人均耕地一亩以下的乡(镇),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高于全县(市、特区、区)规定的最高税额的50%。
农民按规定建房标准新建住宅,按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五条经批准用于下列范围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
(二)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
(三)炸药库用地;
(四)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五)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用地;
(六)乡村简易公路用地。
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从改变时起实效耕地占用税。
第六条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边远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七条耕地占用税由县级财政局负责征收,有条件的亦可下放给区级财政所在地征收。
第八条纳税人应在通知批准征用土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占用耕地的县级财政局缴纳耕地占用税。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5‰的滞纳金。
第九条对偷漏耕地占用税,除应补交应征税额外,另加收应征税额5%至50%罚款,同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对偷税情节严重或抗税不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交纳的税款不予退还。
第十一条纳税人与征税单位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执时,必须首先按照征税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或滞纳金,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财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本办法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含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贵州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从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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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平方米平┃
┃类别│名称│均税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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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类│南明、云岩、乌当、花溪、白云、遵义市、安顺│5.8┃
┃│市、都匀、凯里、水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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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县、湄潭、绥阳、桐梓、赤水、凤冈、余庆、│┃
┃│安顺县、清镇、开阳、修文、平坝、息烽、六枝、│4.8┃
┃二类│铜仁、思南、兴义、安龙、贵定、龙里、惠水、│┃
┃│独山、黄平、黎平、天柱、毕节、金沙、织金│┃
┃││┃
┠──┼──────────────────────┼──────┨
┃│道真、务川、仁怀、习水、正安、江口、玉屏、│┃
┃三类│万山、松桃、兴仁、镇远、岑巩、锦屏、麻江、│3.8┃
┃│三穗、瓮安、福泉、大方、黔西、镇宁、盘县│┃
┃││┃
┠──┼──────────────────────┼──────┨
┃│石阡、印江、德江、沿河、普安、晴隆、贞丰、│┃
┃四类│望谟、册亨、纳雍、赫章、威宁、普定、关岭、│2.8┃
┃│紫云、施秉、剑河、台江、榕江、从江、雷山│┃
┃│凡寨、平塘、罗甸、长顺、荔波、三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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