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证券公司涉嫌诈骗犯罪案件中,不能一刀切将所有业务员一律认定为共犯,业务员是否构成共犯,需要看业务员在参与没参与,在其中起到什么作用,另外,还需要看业务员对单位及相关人员的违法犯罪是否知情,区分对待。如果知情依然参与,则有可能构成共犯;如果完全不知情,只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职务,即便其履职行为客观上对犯罪活动起了一定的帮助作用,也不能认定为共犯。
我国刑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了共同犯罪,包括共同犯罪的概念、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分别是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28条及第29条。对于共同犯罪参与者根据共同犯罪的组成形式是否固定区分犯罪集团和一般共同犯罪,对于参与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如果参与者是共同犯罪的起意者,还构成教唆犯。其刑事责任大小均不相同,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共同犯罪分为一般共犯和特殊共犯即犯罪集团两种。一般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在此之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挪用公款罪共犯的认定标准如下:共同犯罪的规定,应当适用于刑法分则中所有共同故意犯罪,不仅用户,而且与挪用人共谋,参与策划,积极帮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非使用人,也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共犯定罪处罚;用户与挪用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挪用公款过程中是否有共同的挪用故意和共同的挪用行为。只有了解使用资金的性质,用户才能了解侵犯公款的使用权,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只有确认用户与挪用人之间存在犯意联系,才能确定用户与挪用人构成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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