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犯网络著作权的认定标准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5-07 19:54:22 302 人看过

1、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概念、特征、形式和性质(1)网络著作权侵权概念是数字时代伴随着数字出版的兴起而产生的一种新型著作权。网络著作权又称著作权,是指文学、音乐、电影、科学作品、软件、图片、设计等智力作品的作者在网络上享有的权利。有学者认为,网络侵权是侵权行为向网络和网络环境的延伸,导致网络侵权。有人认为网络侵权是指在网络环境中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但不包括现实社会中对网络传输设备或设施的损害。作为一种新型的侵权案件,它不同于传统的侵权案件。笔者认为,网络侵权是指在网络环境下侵犯国家、集体或个人受法律法规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行为。侵权行为的认定必须依靠证据,而网络中的数字信息是由二进制组成的离散信号,是不连续的。修改或者删除后很难被发现,取证也很难。因此,很难利用网络信息作为证据来认定侵权行为

很难确定侵权主体。普通网民可以在网站上选择自己喜欢的名字做自己的网民,但他们的真实身份不得而知。一些用户还可以在互联网上匿名“混”,不可能查出这个用户的真实身份。侵权的后果迅速蔓延。网络的全球性和实时性使得网络信息的传播更加方便、快捷和广泛,这也使得侵权后果在短时间内扩散到各地,但权利人却无法及时制止

案件的管辖权不易确定。对于侵权行为的管辖,通常适用被告所在地法律或侵权行为地法律。然而,互联网是一个全球性的特殊空间,同样的侵权行为往往发生在遥远甚至超越国界的地方。然而,我们要解决的网络案件是复杂的,这无疑给我们目前的司法管辖带来了问题。(3)网络著作权侵权的表现形式。这种行为主要是未经权利人许可,将未完成或者完成的作品在互联网上发布,侵犯了权利人的网络信息传播发布权。这种行为在一些免费图片、电子书、电影等下载网站中较为常见。非法转载。这种行为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转载他人在互联网上发表的作品,并声明不转载给其他网络;第二,虽然权利人没有说明其作品是否可以复制,但行为人没有列出权利人的身份信息,也没有向权利人支付报酬。这种行为在开放的网络传播社区或论坛、微博等门户网站中较为常见。这种行为包括两种方式:一种是直接复制他人的网页源代码或在此基础上进行部分修改;二是盗用他人网页的外观设计或者在此基础上进行部分修改。这种行为的大多数参与者都是网页设计师。网络商标是权利人为适应网络环境而对其商标进行数字化或重新设计的一种特殊商标。这类商标通常比普通商标复杂,可能同时包含文字、图片、声音、动画等元素。非法链接引导。这种行为包括两种基本形式:一是搜索引擎非法连接引导,一些搜索网站将其他网站作为自己的一部分直接连接到自己的搜索数据库;第二,普通网站将其他网站的地址隐藏在自己的网页中,用户在浏览相关信息时并不知道自己正在浏览其他网站。这种行为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恶意注册”,当其他机构和企业没有根据自己的商标和名称注册域名时,就根据这些信息进行恶意注册,然后高价卖给这些机构和企业;二是利用与其他网站类似的域名误导用户,增加自己网站的点击量,甚至进行诈骗活动

目前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构成要件的主要观点是,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构成要件是是否存在损害行为、损害结果、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前两项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和加害方的主观过错,即所谓四要件说,只有四要件同时满足才能称为侵权行为;此外,也有学者认为,在认定侵权行为时,还应考虑非法妨碍的原因,即如果存在非法妨碍的原因,则该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笔者认为,对这些要件的划分和对禁反言事由的考虑,将侵权行为的认定等同于侵权责任的认定。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的认定有一个共同的目标,即完成权利义务的划分,恢复司法公正,但二者有所不同。侵权行为的认定,就是认定主体行为的违法性,并确定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和对违法妨碍事由的考虑都属于侵权责任的认定。侵权行为的认定是侵权责任认定的前提,侵权责任的认定是侵权行为认定的下一步。行为的违法性问题有两个方面:一是行为确实存在,即行为事实的认定问题;二是行为确实存在;二是行为本身的违法性,即行为侵害了法律明确保护的客体。一旦明确了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所有针对该对象的不正当事实行为都可以认定为侵权,但目前,由于网络信息的特殊性,在这两个方面都存在问题,网络信息的特殊性增加了行为事实认定的难度。这一部分将在文章的下一部分详细讨论。另外,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和获得网络著作权的途径没有明确规定,导致权利人的创作成果得不到保护,加大了网络著作权侵权认定的难度。(3)网络信息的特殊性加大了认定的难度p>侵权的认定依赖于证据,网络侵权的认定主要依赖于网络信息。然而,网络信息的数字化存储和易修改性对传统的证据认证规则和标准提出了新的挑战,增加了法官鉴定的难度

随着数字化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网络信息成为诉讼证据。这些网络信息的生产者或知情者不会出庭作证,系统自动生成的大量网络信息已经成为证据,如消费记录、公司财务报表、系统生成日志等,都应该纳入传闻证据的范围,其可接受性需要更多的检验。在认定侵权行为时,网络信息的可采性标准不明确在认定侵权时,证据的可采性非常重要,因此网络信息的可采性标准必须明确。目前,我国对网络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还没有明确的标准,网络信息的特殊性也要求在认证过程中需要大量的专业技术人员或专业人员。因此,在许多案件中,法官通常不愿意使用标准不明确、鉴定难度大的网络信息,这就加大了网络著作权侵权认定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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