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侵犯商业秘密罪,属于自诉案件
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的除外)应属于自诉案件,刑事诉讼制度把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归为自诉案件有其合理性。
首先,知识产权与传统物权的区别。在独占性、专有性和排他性上,知识产权显然要弱于物权,受到“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和“强制许可使用”等制度的限制。
其次,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特点。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方式来看,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表现为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以及与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密切结合的特点。
(二)商业秘密权利人出具“检索报告,作为案件立案或受理的前提
无论是商业秘密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还是民事诉讼程序,首先应当解决所涉俗息是否构成了商业秘密。由于诉讼程序打破了现行稳定的社会关系,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有很大的影响,因此在立案的过程中,要求受害人对其持有的主观认为存在的商业秘密权利出具一份相对客观认可的证据是一慎重之举。
有关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诉讼中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提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该检索报告的内容主要涉及是否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这一规定,主要是由于实用新型专利的审查不经过实质审查,申请人能较早地取得专利权。但由于未经过实质审查就有可能使不符合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产品被授予专利权,因此,为兼顾各方的利益,同时也为了保证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建立提供“检索报告”制度是必要的,也符合国际惯例。
同样,对于知识产权中的商业秘密的保护,也应当在建立公平、公正制度的基础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涉及刑事责任的追究。对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至少应通过具备一定条件的检索机构和具各检索知识的人员对此进行检索,只有那些在己有出版物中检索不到的技术才有可能被认为“不为公众所知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第73条
对侵犯商业秘密案的立案、追诉标准作了以下规定;
(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权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
(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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