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新罪名的增设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8-12 09:14:04 317 人看过

这里所说的新罪名,是指以下三种情形:一是过去的刑法(包括刑法典和单行刑法及附属刑法中完全没有

,纯粹是此次刑法修订新增加的,如证券犯罪、侵犯商业秘密罪、洗钱罪等;二是过去的刑法虽然有现在某些

条款的部分内容,但此次修订又增加了独立于原罪名的新内容的,如新《刑法》第227条第1款的规定,由于在

犯罪的行为特征方面增加了一项倒卖伪造有价票证的行为,伪造和倒卖二者互相独立,互不包容,因

而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就宜以新罪名论:三是过去的刑法罪名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里虽然包含了现在某些罪

名的内容或者大部分内容,但由于此次修订取消了原罪名,而将那些需要保留的内容分解或具体罪名的,如新

《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第227第2款规定的倒卖车、船票罪等,就是在取消了投机倒把罪这个罪名

后分解出来的具体罪名,我们认为,这些具体罪名也应当算是新罪名。凡1979年刑法以及其后的单行刑法和附

属刑法中已有的罪名,此次修订原封不动地搬进来的当然不算新罪名,如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

产品罪,与《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的决定》第1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相比,虽然将

违法所得改为销售金额,将无限额罚金改为倍比罚金,但由于犯罪的基本构成没变,故仍不能算是一个

新罪名。

据此思路,现将本章增设的新罪名归纳如下:

(1)走私核材料罪;(2)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罪;(3)向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4)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5)非法为亲友谋取商业利益罪;(6)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7)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8)低价

折股或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罪;(9)变造国家证券罪;(10)变造股票、债券罪;(11)套取信贷高利转贷他人罪;(

12)内幕交易罪;(3)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14)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15)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

;(16)用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17)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或保证罪;(18)洗钱罪;(19)使用伪造

、变造的有价证券诈骗罪;(20)侵犯商业秘密罪;(21)损害商业、商品信誉罪;(22)虚假广告罪;(23)串通投

标罪;(24)合同诈骗罪;(25)非法经营罪;(26)强迫交易罪;(27)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28)倒卖车、船票

罪;(29)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30)过失出具失实证明文件罪;(31)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罪。

上述增设的新罪名中,比较引人注目的是:

(1)有关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犯罪。针对现实生活中国有资产流失严重,而许多国有资产的流失又与国企

负责人的失职有很大关系,修订后的刑法规定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非法为亲友谋取商业利益罪,签订、履

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和低价折股或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罪等五个新罪名,其犯罪主体

主要是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证券犯罪。随着证券市场在我国的兴起,证券领域的违法犯罪活动亦与日俱增。此次刑法修订吸收了学

界近年来的研究成果,对证券犯罪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2]特别是增设了内幕交易罪、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

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等四种证券交易过程中的犯罪,这对保护证券市场的

健康发展、保障社会稳定,都是有积极意义的。

(3)洗钱罪。洗钱,简单地说,就是把犯罪收入合法化。洗钱犯罪,是当今国际社会所共同面临的一个问题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都把洗钱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加以规定。我国虽然还没有发现这方面的犯罪现象

,但考虑到未来犯罪发展的趋向,为有效的防治此类犯罪,此次刑法修订增设了洗钱罪这样一个新罪名,

规定:单位或个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

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实施提供资金帐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等行为的,是犯罪,要受

到相应的刑罚处罚。

(4)侵犯商业秘密罪。在高度工业化、信息化的现代社会里,商业秘密对于一个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

。我国1993年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曾把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列为一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对商业秘密

给予法律保护。但由于这只是一种民事保护,因而在严厉程度上还不足以震慑那些严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新刑法基于这一考虑,加强了对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增设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新罪名,规定对那些侵犯商业

秘密致使权利人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无论单位还是个人,都构成犯罪,都要承担刑事责任。这是我国对商业

秘密法律保护的一大飞跃。

增设因自由裁量行政行为致害引起的赔偿

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它仅存在当与不当的问题,而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违法问题。因而在国外早期一般都规定了对自由裁量行政行为实行国家责任豁免的制度。但是,由于自由裁量行为在具体实施中,受到行政主体的滥用,甚至出现武断,所以各国逐渐认识到自由裁量权也要受到法律的限制。也就是说,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并非是不受限制的行政行为,它必须在法律限制的范围和幅度内,符合公平正义的精神,要合乎情理,违背这一精神,就要追究责任。因此,世界各国在实务中开始对自由裁量行为实行有限制的责任豁免,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对滥用裁量权、违反惯例等造成损害的,国家要承担赔偿责任。如美国、英国、德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都是如此。

在我国是否将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纳入国家责任豁免范围从《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看,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仅在滥用职权和显失公正的情况下法院才给予纠正,而一般不合理的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据此可以认为不属于法院管辖。因此,可以说对自由裁量行政行为在我国实行的是有限的国家责任豁免。而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的规定,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实行违法责任原则,也就是国家赔偿责任的根本原因是职务违法行为,这就在原则上排除了自由裁量行为的赔偿责任。

对此,笔者认为,《国家赔偿法》应予以修正,也就是说基于行政自由裁量的行使而对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应予以赔偿,实行有限的国家责任豁免。当然,豁免的程度如何取决于对滥用职权及显失公正的界定。一般认为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行为违反了公平正义精神和合理性原则,就构成了行政行为滥用职权及显失公正,造成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损害,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是:其一,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与扩大可能对依法治国构成严重的威胁。因为,任何事物都有两重性,一个灵活机动的政府搞得不好完全可能成为一匹脱缰的野马,对自由裁量权缺乏必要的监督极可能导致专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可能违背法律授权的目的或原意,形成对法治的干扰和破坏。其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可以造成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直接损害,导致行政权力的异化和腐败的产生。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能使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发生变化,或使相对人的权利增加、义务减少,或使相对人的义务增加、权利减少。因此,对行政相对人权利具有直接危害性。其三,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由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来实施的,由于人员的文化素养、道德品质、业务水平的局限,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时会加入个人感情,导致自由裁量权被滥用。其四,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法律尚存在一些漏洞,客观上也给执法人员中的一些不法分子以谋取私利的可乘之机,他们往往利用自由裁量权谋取私利,从而导致滥用自由裁量权。

通过分析,不难看出,由于我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认识水平等参差不齐,再加上其他因素的影响,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的侵权不可避免。如果不对其滥用或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给予否定评价,对遭受损失者予以赔偿,那么社会终究会出现有权利行使,无权利监督,有实际损害,无有效救济的局面,会给社会带来严重的副作用。所以,应增设因自由裁量行政行为致害引起的国家赔偿,从而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

作者:孙新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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