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谈家桥路,现住上海市闸北区中山北路。
被告上海*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林场路,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闸北区海宁路。
法定代表人詹*,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李*与被告上海*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月2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立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投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6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被告上海*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30日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2008年12月,被告通过“前程无忧”www.51job.com发布招聘法务专员信息,原告向被告投递了应聘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倪*电话通知原告面试并填写了员工登记表,在查验了身份证等相关材料后签订了聘用合同,期限从2008年12月至2009年11月。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开始上班,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约定每月工资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另有3000元通信费、交通费。因被告办公条件有限、人员繁杂以及企业法律顾问的工作特性,被告委托代理人通知原告可暂无须坐班,法律工作事务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处理解决。2009年1月9日原告从《东方早报》中获悉,被告与其委托代理人发生内部经营纠纷和劳资纠纷,闸北劳动监察保障部门已介入调查处理。原告找到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办公场所,已人去楼空,经与被告交涉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授权其委托代理人招聘原告,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职权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现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2月15日至2009年1月15日工资1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500元。
被告上海*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倪*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被告公章,且签订聘用合同的日期不是事实,是伪造的。被告在前程无忧网上招聘法务,月薪为2000元至2999元。被告招聘广告中记载招法务专员要有律师资格证书,月薪是2000元至2500元,工作性质全职。原告仅是有一张企业法律顾问证书,也不是律师,倪*怎么会支付13000元的月工资,且和倪*在一起的合伙人都不知道已聘用过法律顾问。倪*当初借了3间办公室分别是*室、*室、*室。原告完全有条件上班,但在聘用合同上办公室竟被写成*室,这证明起草这份聘用合同的人不熟悉办公室情况,是伪造出来的。这也说明这是倪*出逃后,在外串通原告相互勾结利用,混乱中把办公室号写错。在被告5日发薪职工名单中,根本没有原告名字。2009年1月20日倪*写的欠原告工资的欠条,更能证明原告与倪*勾结。倪*在1月5日发工资日卷款出逃,员工都找不到倪*,倪*是欠原告工资的人,倪*会与原告单独见面写欠条,使人难以相信,所以这欠条是原告与倪*串通好写的,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2月16日下午到被告处应聘,同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11月的《企业法律顾问聘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时间为每星期五个工作日,上午九点至下午五点,原告月工资为10000元,另有交通、通信等费用3000元等内容。被告总经理倪*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欠条载明:“欠李*2008年12月15日至2009年1月14日企业法律顾问报酬人民币13000元。欠款人上海*投资有限公司倪*,2009年1月20日。”
另查明,2008年12月9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詹*与倪*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第六条载明,甲方(詹*)全权授权倪*为三家公司(被告、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全面运营与管理,并有按照《公司法》招聘人才的权限。
再查明,2009年1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2月15日至2009年1月15日工资13000元,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00元,后原告以仲裁委员会超过60日未审理为由,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称,原告实际工作至2009年1月5日。被告则称,2009年1月5日倪*卷款出逃,原告没到公司上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送达回证,被告法定代表人和倪*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企业法律顾问聘用合同,倪*出具的欠条、东方早报关于“投资”经理卷走客户定金消失的报道、2008年12月15日、16日被告在前程无忧网上招聘信息资料、原告企业法律顾问证、被告提供证人证言、被告入职人员十二月工资统计表、陈*的身份证及证明、倪*与陈*、朱*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两份、前程无忧网被告首次招聘信息资料、詹*、倪*补充协议、被告招聘广告、前程无忧网邹*的工作牌、楼*的身份证及证明、席*的身份证及证明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根据2008年12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詹*与倪*签订的合作协议,詹*授予倪*按照《公司法》招聘人才的权限。倪*招聘原告的行为,在被告的授权范围内,倪*与原告签订聘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依据合同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被告应当及时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2月16日下午至2009年1月4日工资,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由原告提供倪*出具欠条及倪*与原告签订聘用合同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倪*于2009年1月5日卷款出逃,其不能证明原告1月5日至1月14日在正常工作,原告对此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2008年12月15日至16日上午及2009年1月5日至1月14日未提供劳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9.5天工资,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认为,本案原告与倪*相互勾搭,伪造聘用合同和欠条,以此否认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但所提供证据未能证实,故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2008年12月16日下午至2009年1月4日工资7322元。
二、被告上海*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滕立芳
书记员张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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