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召陵区老窝镇军李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永胜,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事业,男,漯河市召陵区老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顺民,男,汉族。
原告召陵区老窝镇军李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李志顺农业承包合同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召陵区老窝镇军李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永胜和委托代理人王事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召陵区老窝镇军李村村民委员会诉称:1998年8月份我村实行新一轮土地延包,被告耕种一份机动地,每亩每年260元,被告耕种11年没有缴纳承包费,诉求法院判令被告缴纳机动地承包款4420元,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李顺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份,原告召陵区老窝镇军李村村民委员会对机动地进行承包,每亩每年260元,被告李顺民承包1•6亩机动地,每年经村干部多次催要,至今未缴纳承包费。
本院认为:原告召陵区老窝镇军李村村民委员会对机动地进行发包,被告李顺民自愿承包,双方已形成农业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李顺民拖欠承包费而酿成本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提供村委会的会议记录及证人证言支持自己的诉求,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顺民于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召陵区老窝镇军李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款442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顺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勇
审判员孟庆东
审判员张彦平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刻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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