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顺应户籍制度和城乡一体化的发展趋势,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保障灵活就业人员养老和医疗等社会保障基本需求,根据《苏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具有本市户口、未到达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以下简称退休年龄)的自谋职业者、自由职业者,以及从事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的自主就业或非正规就业人员。
第二条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缴费标准每年调整一次,由昆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后公布。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可以设定若干个缴费基数档次,由灵活就业人员自主选择,按城镇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医疗保险规定统一的缴费基数,灵活就业人员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同时缴纳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灵活就业人员到达退休年龄男满60、女满50周岁,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可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享受按月或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对按昆政发〔2002〕56号文件规定参加我市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计发的城镇企业职工一次性养老待遇按《〈昆山市农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昆政办发〔2002〕5号)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后到达退休年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满足最低缴费年限,经本人申请可按规定补缴满后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其中对被征地人员和有按昆政发〔2002〕56号文件规定参加我市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人员,应先转移折算相应的征地保养个人帐户和农村基本养老保险费,仍不符合条件的方可办理补缴手续;不按规定补缴的,计发一次性养老金,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从外地迁入本市的灵活就业人员,补缴年限不得突破户口迁入之月。预计外地迁入人员到达退休年龄时,在本市实际缴费不能满5年的,在办理首次参保手续时,须同时办理所缺年限的补缴手续。
第五条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补缴金额按照补缴基数乘以补缴时的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确定。
灵活就业人员的补缴基数具体标准为:补缴2005年6月30日之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律以1030元为月补缴基数。补缴2005年7月1日之后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基数在补缴年度我市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档次中自主选择。
第六条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正常缴费。
第七条首次参加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足额缴费后次月起享受门诊医疗保险待遇;缴费满6个月后,从第7个月起享受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的相关待遇。
第八条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后中断缴费的,从次月起冻结其《医疗保险卡,暂停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暂停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
中断缴费后在6个月以内恢复缴费并同时按规定补缴中断期间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即可恢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恢复缴费时未补缴中断缴费期间医疗保险费,或中断缴费6个月后再予补缴的,一律从次月起恢复享受门诊医疗保险待遇,并在缴费后第7个月起恢复享受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的相关待遇。
对恢复缴费时不补缴中断缴费期间医疗保险费,若个人帐户实际结余额有欠缴的,应先行清欠。
第九条灵活就业参保人员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按《昆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昆山市劳动就业管理处负责。
第十一条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费实行按年缴纳,可委托银行代扣代缴。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昆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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