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杨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月12日23时许,陈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赵某某,与邵某、任某、房某、包某、胡某、胡某、孙彬(均另案处理)等二、三十人各持砍刀、铁棍等至本市世界路133号二楼宇棋游戏店,将当时在办公室内的该店负责人滕碧芳及两名值班人员林星、王功景砍伤,并将店内数台机器砸坏。经鉴定,被害人滕碧芳遭锐性外力作用致右后背皮肤结痂累计3.2厘米,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林星遭锐器致伤物作用致右环指、食指伸肌腱断裂,右环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王功景遭锐器致伤物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创伤,累计创痕长28.4厘米,构成轻伤。2010年3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赵有自首情节,提请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滕碧芳、林星、王功景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曹勇、陈某、房某、孙某、胡某、胡某、包某、邵某、任某的证词,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案发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某某依法应予惩处。因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敏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斯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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