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道杂物谁具有强制执法权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5 17:25:02 497 人看过

一、楼道杂物谁具有强制执法权

楼道是公摊面积,但是为了安全,防火防灾,消防会定期检查,会找物业和街道,所以他是有权提前通知清理楼道的,物业没有执法权,但可以向街道申请执法大队配合,清理楼道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第二十九条规定: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公共区域不能私人占用。楼道乱摆放杂物,秩序变得混乱,阻碍居民上下楼行走,同时使楼道卫生状况不佳,藏匿或滋生蚊虫、蟑螂、老鼠。最严重是引起火灾,对公众的通行甚至是逃生会造成一定的影响。

二、强制执法权属性

强制执行权这种国家权力的性质,理论界有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民事执行是民事审判程序的延续和保障,而且都属民事诉讼法所调整,执行权的行使机关也是法院,因而执行权是法院审判权的组成部分,强制执行权从性质上而言是司法权。

这种观点以我国现行执行制度为基点,其立论基础是:凡是法院行使的权力都是司法权。其缺陷在于:其一,否认了执行工作基本具备的主动性、确定性而同审判权相异的权力特征。审判权的功能在于对纷争的实体权益居中裁判,为达到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念,审判权必须具备谦抑性和自我抑制性,不得直接介入冲突事实或对争议任何一方有所偏重。而强制执行是执行机关单方行使权力的结果,体现的是国家职权的强制性和权威性,其与被执行方的关系表现为命令和服从,强制执行这种积极主动的职权主义倾向是审判权无法包容的,因而执行权不是审判权的延续。其二,将法院行使的权力都归结为司法权过于片面。就我国现行的法院体制而言,法院仍存在大量的行政管理工作,如司法警察行使职权的行为就是典型的行政工作而非审判工作。并且,从外国立法例来看,许多国家的执行机构并不设在法院,如美国各州法院的判决由治安官兼负执行任务,联邦法院的判决则在行政机关设执行吏负责执行,这从另一角度表现,行使权力的机关不是决定权力性质的依据。

另一种意见认为强制执行权是行政权,因为执行和审判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工作,执行工作从性质上讲是行政活动,具有确定性、主动性、命令性、强制性的特点。这种观点注意到了执行行为有别于审判行为的特征而未将强制执行简单归结为审判权,无疑较第一种观点更具合理性。

但是,这种观点也是值得推敲的。首先它忽视了一个事实,即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在外国,强制执行的整个过程必定存在着一定的司法行为,即使强制执行机构设在行政机关的国家,执行工作也离不开法官的行为,必须由法官签署执行令状才能进行强制执行;其次,从执行权运行来看,仍然存在一定的被动性,执行机构不应非经申请而启动执行程序或对双方当事人对执行标的的合意处分任意干预;再次,强制执行目的主要是实现已决私权,保持公民或法人的个体合法权益,而行政权的运作主要是维护社会公益。因而,强制执行权又不能等同于行政权。

就此来看,认为强制执行单纯属于行政权,或者仅从属于司法权,都不能科学揭示强制执行权的本质,因为在强制执行权的运作过程中虽然经常地呈现出行政权的积极主动性,具有鲜明的职权主义倾向,但也间接表现出司法权的被动中立色彩,尤其是就有关事项的裁判功能。所以,笔者认为,强制执行权的基本属性是行政权,但同时又拥有部分裁判权。从权力结构上来看则划分为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从国家权力对私权的干预的整个过程来考察,准职权主义的表述更为贴切。

三、强制执法权行使主体

强制执行权的双重权力属性而由法院统一行使,是否是对国家权力分立的背离而终将导致权力的被滥用,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得出这样的结论。因为,国家权力具有错综复杂性,对其精细划分往往是非常困难的事情,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事实上,都默认了这种状况,即某一国家机关可能行使了一种或几种国家权力,这种状况在司法权从行政权中逐渐分离出来的历史渊源的国家中表现得更为明显。诚如英国大臣权力调查委员会报告中所言:在立法与纯行政双方之间划一条精确的分界线,的确不仅在理论上是困难的,而且在实践中也是不可能的;行政行为是如此地兼有立法和执行的特征。这是其一。其二,分权学说的倡导者孟德斯鸠提出司法权必须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但是他没有能够对国家权力作出恰当而完善的分析,他的后继者也未能成功地描述它们。这也从另一个角度表明,实现完全的分权只能是政治结构按民主宪政设计的一种理想状态,而现实的精确分割几乎是不可能的。所以,在不根本动摇裁判机关的组织和程序构造的前提下,法院行使与司法裁判紧密相关的行政职能,在法理上是能够得到支持的。

从现实性上来考虑,在执行阶段,许多法人企业为规避执行,或变更名称,或进行重组,或抽逃出资,或相互参股等等,因此往往需要通过审判权的运用来变更被执行主体或判定其逃债行为的性质,如果将执行机构设于行政机关,则在执行的衔接上陡生矛盾或推诿扯皮,将严重地制约执行效率,尤其是在当前执行难的状况下,如何提高执行效率乃是我们构架执行机构首要考虑的因素。在这个问题上,笔者赞成有的学者从法院是一外延更广的集合概念角度出发,认为法院作为集合意义上的裁判机关,也能够行使非司法权性质的权力,如行政权性质的民事执行实施权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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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7月26日 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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