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则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4 15:12:54 247 人看过

经2003年10月23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二○○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复议听证程序,保障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审查行政复议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举行听证的,应当遵守本规则。

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在被申请人依法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后,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举行。

行政复议听证后,案件事实仍不清楚,需调查取证的,应进行调查取证。

第三条听证参加人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其他人员。

前款所称其他人员是指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

第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需要组织听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参加人。

第五条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在听证中法律地位平等。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听证实行回避制度,保障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陈述、辩论和质证权。

第六条听证可以依申请人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申请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可以举行行政复议听证。

行政复议机构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者组织实施听证。

第七条听证活动由首席听证员主持进行。

听证员由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2至3人担任。行政复议机构部门负责人应当在举行听证前指定其中1人为首席听证员,主持整个听证活动。

第八条首席听证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听证员、书记员及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按时向听证参加人送达有关通知和材料;

(二)就行政复议案件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听证参加人询问;

(三)决定通知证人和第三人参加听证;

(四)决定证人作证,听证参加人补充证据;

(五)决定听证延期、中止或者终止;

(六)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第九条听证设书记员1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和相关工作。听证员协助首席听证员做好听证工作。

第十条首席听证员、听证员或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申请人、被申请人是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首席听证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首席听证员决定。

第十一条行政复议申请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认为首席听证员、听证员或者书记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

(二)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质证和辩论;

(四)听证结束前作最后陈述。

第十二条行政复议申请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

(二)遵守听证纪律;

(三)如实回答首席听证员、听证员的询问,如实陈述、举证;

(四)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三条在听证过程中,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

(二)同申请人进行质证。

第十四条被申请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

(二)遵守听证纪律;

(三)如实回答听证员的询问;

(四)非律师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五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在听证会举行前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通知者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案由;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首席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

(五)告知被通知者准备证据等注意事项,告知申请人有权申请回避。

行政复议案件复杂或者证据材料较多的,书记员应当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阅卷。

第十六条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员是否到场,并宣布听证纪律。

听证时,书记员宣布案由和首席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名单;首席听证员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听证:

(一)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被申请人、首席听证员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按时参加听证会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参加,或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十八条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请求,说明理由,出示相关证据;

(二)被申请人答辩,陈述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出示相关证据;

(三)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质证,相互辩论;

(四)被申请人、申请人作最后陈述。

第十九条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首席听证员、听证员和书记员姓名;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案由;

(五)申请人请求、陈述、事实和理由;

(六)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依据、证据及其他材料;

(七)双方质证、辩论的内容;

(八)被申请人、申请人、第三人的最后陈述。

第二十条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首席听证员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首席听证员和听证员应当对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或盖章。听证笔录应当附卷。

第二十一条听证笔录及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或者延期听证:

(一)申请人死亡或法人、组织解散,需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或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的;

(二)被申请人、申请人、第三人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继续参加听证,且又不能委托代理人的;

(三)首席听证员因故不能继续参加听证的;

(四)作为公民的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情形消除后,恢复听证程序。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违反听证纪律致使听证无法继续进行的,应当终止听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对当事人处以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四条听证结束或者终止后,听证员应当就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向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提交书面报告。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不承担行政复议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本规则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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