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文亮,又名张改河,男,1958年2月8日生。2002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2年12月13日被逮捕,2004年1月15日被监视居住。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5月1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勤玉,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亮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曹久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亮及其辩护人张勤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4月25日夜,被告人张文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兰考县小宋乡唐寨村的张分、张八、张修桥、赵振威(另案处理)事先预谋后,趁山东省曹县桃源镇常岗庙南街村村民苏国英、王运东等人结伙去陕西贩烟,途经陕西省渭南高速良田服务区停车就餐之际,将苏国英、王运东等人放在豫B-00122车里的279100元现金盗走,得赃款后分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文亮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文亮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张文亮是听从堂弟张分的安排,去渭南高速良田服务区帮张分将货款运回,到睢县后张文亮得知真象后,在明知是赃款情况下,仍用于个人花销,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请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5日晚八、九时许,经时任豫B-00122车司机的兰考县小宋乡唐寨村张玉分(张分)事先安排,被告人张文亮伙同赵振威(已判刑)、张银星(张八)、张修桥,趁山东省曹县桃源镇常岗庙南街村村民苏国英、王运东等人结伙乘豫B-00122蓝色货车去陕西贩烟,途经陕西省渭南高速良田服务区停车就餐之际,由赵振威进入张分故意未锁门的该货车驾驶室内,将苏国英、王运东等人放在该车卧铺上的279100元现金盗走,赃款五人分肥。
另查明,被告人张文亮因本案于2002年11月6日至2004年1月15日在兰考县看守所羁押14个月零10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文亮供述:2000年4月份的一天即窃钱的前一天,张分给我打电话说,我们几个做烟生意有分岐,叫我租个车去陕西渭南良田服务区拿钱即偷钱,后我就去商丘梁园区市场租了一辆桑塔纳开到兰考县310国道上接上了张八、赵魏、张朝就去了良田服务区,晚上20点左右张分是拉烟的司机,钱是在车上放着,我租的桑塔纳在后面停着,事先约好张分从车身前一过去吃饭,我们几个就去偷钱,赵振威把钱偷来后,我们就回了睢县,总共27万多,张八他们拿走17万多,放到我处10万,停有一两天,张分、张八张朝又去了我家,张分拿走6万,剩下4万我花了。
2、同案犯赵振威供述证明2004年4月份一天晚上其经张
分安排伙同张八、张改河、张修桥在渭南高速公路良田服务区从一辆货车驾驶室内偷走27万余元现金的经过。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苏国英、葛运方陈述证明了2000年4月24日晚上八点左右,其在渭南高速良田服务区停车就餐时,他们放在豫B-00122货车驾驶室内的购烟款现金276100元及车主王运东的3000元人民币被盗的情况。
被害人王运东陈述,陈述的内容与苏国英、葛运方的陈述基本一致。
被害人苏红全陈述证明葛运方跟他说他与苏国英、葛运方的现金276100元,在渭南高速良田服务区被盗了的情况。
3、证人证言
证人张X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被告人张改河、赵振威的供述基本一致,证明了经张分安排,他们伙同张八、赵振威在渭南高速公路良田服务区从一辆货车驾驶室内偷走了27万余元现金,并证明是赵振威上车偷的钱。
证人庄X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与苏国英的陈述基本一致。
证人崔X证言证明赵振威被山东人绑走过,后来还给了山东人可能一万来元钱,听说是因为他和别人在渭南高速公路良田服务区偷了山东人的钱。
证人吴X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是听张文亮说,他曾去过西安那边给他兄弟拿钱,具体啥情况不知道。
证人王XX证明张桥曾让张分叫去了好几天,可能是在睢县改河家,具体干啥不知道,后来听说偷别人钱了。
证人赵X证明的主要内容是约2000年4月份的一天张分在外边偷山东人的钱了,但在啥地方偷谁的钱不知道。
证人张X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是2000年7月份他听张八说过张八和赵振威、张改河、张修桥经张分安排在渭南高速公路良田服务区偷山东人的购烟款27万元的情况。
4、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张文亮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盗窃现场示意图、赵振威打的欠条一张。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文亮对所犯罪名有异议的辩解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该案应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因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本案同案犯赵振威的供述与被告人张文亮的供述基本相吻合,均能证明本案事实,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文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先羁押的14个月零10日,被告人张文亮的刑期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审判员亓国战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梁成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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