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区分执行对象,根据实情区别化对待
威慑机制执行中可能会存在误伤无履行能力的债务人,为了避免威慑机制执行中出现误伤情况,必须要建立高效的区分机制,增强其对有履行能力的相应执行人的效力。具体要做到以下几点:首先,制度设计中充分考虑作用对象。强制执行威慑机制执行的前提是必须要保证执行人的生存权,这就要求在制度设计时,要考虑给予被执行人司法救济的权利,保证他们的基本生存权,避免威慑机制过度,以至于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其次,要均衡处理威慑力度和保障权利之间的关系,既要加大威慑力度,又要保证被执行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当二者存在冲突时,要通过不同的执行对象寻找平衡点。再次,在实际案件执行中灵活对待。不同的案件有其特殊性,这就使得执行工作面临种类复杂、数量繁多等难点,为了更便于区分作用对象,可以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以便明确区分哪些是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哪些是不具备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
(二)增加执行措施,健全执行措施体系
要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当前我国相关的诉讼法中关于民事威慑机制的创设还停留在原有的基础上,在实际执行中会遇到障碍。这就要求各地法院加快步伐,将一些实践经验纳入到法律体系中。比如可以在执行措施中增加限制高消费或这挂牌督办等制度,增强执行的可操作性。而在使用限制高消费等制度时需要注意,此制度只适用于被执行人不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的,对罚款等金钱债务拒不缴纳的执行人才可以采用。
(三)实行联动执法,扩大执行主体
当前,强制威慑机制执行中通常都是法律在唱独角戏,使得实际执行工作面临重重困难,而《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法院在执行中可以通过有关单位协助,但是缺乏实践。因此,必须要将政府机关等纳入执行主体,这样一来,在法院通知书发布以后,执行主体就自动转化为通知书所涉及到的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权力的相关事业单位等,当然,执行内容不变,只是增加了执行主体,增强了执行效力,推动执行的快速落实。也可以建立由党委牵头,各部门共同参与的联动机制,增强执行威慑机制的效力,比如可以由公安机关出面限制被执行人处境、限制其进行财产的转移和过户等,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面限制被执行人进行工商登记变更等。这样一来就增加了威慑范围,能够增强执行的威慑力。
(四)建立信息共享,及时有效披露相关信息
建立信息共享的目的在于通过影响被执行人的社会评价促使其主动履行相应义务。基于这种目的建立的信息共享体系通常有两种形式,即与被执行人信用体系相关联的征信系统记录和公开曝光被执行人信息的媒体公布两种形式。这种措施的作用对象都是一样的,即被执行人的名誉权,通过贬低被执行人的名誉来达到促使其履行义务的目的。当然,在这个过程中也涉及到一个问题即信息纰漏中被执行人的因素问题,必须要完善法律法规,明确可披露信息和不可披露信息,做到有度披露。
强制执行威慑力是一种预期力量,提前让被执行人感受到违约的压力,迫使被执行人严格遵守判决,在判决生效后可以主动自觉及时的履行判决义务,以维护法治社会的公平正义,切实保护权利人权利的实现。建立一个行之有效的强制执行威慑机制正是坚持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的重要表现,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根本要求。法律判决的不执行本身就是对法律权威的挑战,是许多社会问题出现的导火线,不仅会降低法律的公信力,更会造成人民对政府的信任危机。因此,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基础上,建立健全执行威慑机制是健全法治体系,维护社会公平的有效举措,需要我们的政府和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切实打击各种逃避制裁的不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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