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一位花甲老人陆某被汽车撞伤,交警部门委托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组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评定其构成八级伤残,司法鉴定所受法院委托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则评为十级伤残,虽然两家评定只有两级之差,但因此获赔偿额的差距很大。那么,应该以哪个结论作为判案依据呢?2007年10月15日,江苏无锡市中级法院在对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的终审判决时表明,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遇到这种情况,将以司法鉴定结论作为判案依据。
2006年8月13日,蒋金土驾驶小客车在行车中撞上了同向骑自行车的陆某,致陆某受伤。次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蒋金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一栏注明腰椎第二、第四节压缩性骨折、错位。2006年12月13日,无锡市滨湖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组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检验结果为第一、第四腰椎压缩性骨折。作出评定陆某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的结论。陆某随即上诉法院,要求被告给予赔偿。
一审中,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受法院委托于2007年5月22日出具了《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分析认为陆某因交通事故致L4椎体压缩性骨折,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在该鉴定书的检验情况一项中写明:阅片所见椎体退形性改变,L1契形变,L4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1/3以上。
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比原先《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的评定降低了两级,陆某着急了,因为这会影响赔偿标准。同时向法院提出,两个鉴定结论相差太大,目前的司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向法院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
无锡市滨湖区法院总结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诉讼前交警部门委托所作的鉴定结论与法院诉讼过程中委托所作的鉴定结论不一致时,应以何者为准,当事人是否有权再次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法院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现陆某未举证证明有以上情形存在,而仅以两个鉴定结论相差太大为由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是交警部门委托有关部门所作的评定,是交警部门在协调处理交通事故时的依据,当其与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所作的司法鉴定结论不一致时,应当以司法鉴定结论作为判案依据。据此,该院按照十级伤残标准判决:蒋金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陆某赔偿金29724.91元。
判决后,陆某不服,向无锡市中院提起上诉。无锡市中院审理后作出维持原判决,驳回陆某上诉的决定。主审此案的法官事后在评述此案时表示,法院所以采纳司法所而没按公安交警的评定作为依据,是因为交警的评定是根据事故现场作出的,司法所则是根据事后医生的诊断结论作出的,比较前者更具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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