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以户为单位得到承包责任田4.26亩,其中载入承包经营权证书范围内3.6亩(位于宿迁市宿豫区王官集镇苗圩村三组,其中四支渠北一级地0.71亩、位于二道渠下0.63亩、南北路东即场边地0.82亩、四支渠南即山楂地1.44亩),另0.66亩与原告苗诗栋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的四支渠南即山楂地位于同一地块。后为便于耕种,原告苗诗栋自愿以其位于二道渠下的0.63亩土地与案外人邬英仁位于南北路东等同面积的场边地交换耕种,交换后,原告苗诗栋位于南北路东的场边地有1.45亩。2001年起,因原告夫妻到宿迁市城区生活,原告承包的土地由被告代为种植,被告在代种期间承担相关的税费及各种公差杂务,并领取了相关的补助。另在被告代为种植原告方承包地期间,因修建宿邳公路,国家将原告承包经营的位于四支渠南旱田0.4亩承包地征用,共补偿4800元,其中青苗费240元;因苗圩砖厂在原告的承包地上取土0.71苗,共补偿1988元,其中青苗费426元。两项补偿款都由被告领取。被告与原告、苗圩村委会之间皆无书面承包合同,争议土地也没有办理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2008年,原告找被告索要争议土地和补偿款时引发纠纷,因而成诉。
本案在审理中形成了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已经获得4.26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2001年,原告自愿将自己的承包地交回,也就是原告已经将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被告,所以原承包经营权人(原告)已经丧失了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故被告也就不存在返还承包地的问题。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自愿交回承包地不等于原告交回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当还是属于原告,原、被告只是代种的关系。理由是:被告与发包方没有书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因此原告并没有将承包地转让给原告。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虽然承包方原告自愿交回承包土地,但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土地要严格限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权利人而言属于私权,没有异议。但这种私权的意义,不可仅在民法层面予以考量,必须看到其所具有的社会意义乃至政治意义。在农业税负担较重的阶段,农民承包经营土地的积极性受挫,放弃承包土地的现象较为普遍。如果对其自愿交回土地进行上述观点所持的推定方法,那么将会有多少在自愿交回承包土地的情形下沦为失地者是难以想象的。更为严重的是,失地者在本轮承包期内也无法再取得保障其基本生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对整个社会的稳定不利,因此对自愿交回土地要进行严格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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