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院刑事审判工作中遇到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主刑执行完毕以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案件。在案件处理中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对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和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是否应实行数罪并罚?1994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适用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主刑执行完毕以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需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按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即1997年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七十一条)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合并处罚,即在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继续执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精神,我们在处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案件时,应当依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进行数罪并罚。
第二、如何计算已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至对新罪作出有罪判决之日止。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已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应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至因新罪被刑事拘留前一日止;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刑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期徒刑的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事拘留的时间将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是新罪的主刑执行期间,而与新罪并罚后确定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也就是说从刑事拘留之日起是在执行新判决所确定的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而非执行前罪所判的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因此,已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应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至因新罪被刑事拘留前一日止。
第三、在新罪的主刑执行期间,罪犯是否应剥夺政治权利?第一种观点认为,新罪的主刑执行期间,不应剥夺政治权利。理由是新犯之罪并没有被判处附加政治权利,对被告人在考虑新罪刑罚时已考虑旧罪,适用了累犯从重处罚,如果再考虑前罪剥夺政治权利累及后罪刑罚执行期间,有重复评价同一行为之嫌,也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第二种观点认为,新罪的主刑执行期间应剥夺政治权利。根据《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在司法实践中,犯数罪的被告人因一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数罪并罚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及于应执行的有期徒刑期间。同样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和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并罚后也应当及于执行的有期徒刑期间。所以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
第四、能否认定累犯?1995年8月3日《最高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刑罚执行完毕问题的答复》规定:刑法第六十一条中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根据该司法解释应当认定为累犯,但在对刑罚执行完毕理解上又与数罪并罚的司法解释相互矛盾。适用累犯与数罪并罚前提条件应当是相互排斥的,不能同时在一个案件中并用,这是由于刑法条文本身缺陷所致,而两个司法解释看似矛盾,却把握住了立法原意,如果将累犯的刑法条文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主刑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的话,这一矛盾将不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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