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原告作品的分析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著作权生产采用自动保护原则,即作品一经创作,著作权即产生。因此,不同于专利、商标等类型的知识产权侵权,著作权侵权也关系到权利的效力。
要想著作权有效,作品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作品范围要在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内,并且具有原创性;可以以某种有形的形式复制。只要不具备任何条件,原告的作品就不会受到版权法的保护。因此,被告当然没有触犯法律。原告作品也符合上述条件的,受著作权法保护。
2、论侵权行为与被告的使用方式
对涉嫌侵权作品的分析可以适用于以下两个标准:
一个是“联系”,即有机会联系以前的工作;
第二个是“基本相似”,即应受版权保护的部分基本相似。
其中,后者是重点认可。在确定原件和被告的作品是否“基本相似”时,应将原告作品的受版权保护部分与被告工作的相应部分进行比较,以确定两者是否基本相似。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认定原告与被告的作品是否有实质性的相似性方面也取得了成功。例如,北京市xxx人民法院就一本小说书中的侵权纠纷案,认定被告作品原创性不受侵犯,即否认被告作品与原告作品有实质性的相似性。如果被告的行为属于作品的使用,那么有必要对被告的使用进行分析。相关知识产权法律对“使用方式”具有不同的含义。
例如,在专利法中,它是指“实施”,即根据说明书向行业申请专利,生产同一产品或者使用同一方法;相反,在著作权法中,它是指“复制”,即通过印刷、复制等方式制作作品的一份或者多份副本。当一个客体(如一件实用的艺术作品或一件设计作品)受到专利法和著作权法不同视角的保护时,应特别注意“实施”与“复制”的区别,这构成了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
对于最常用作品的“复制”,根据中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及其说明进行工业产品的建设和生产。它不是版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品”。可见,在我国,平面作品的三维复制并不构成对平面作品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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