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厚灿,男,195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百合村三十座305,现暂住佛山市高明区富湾镇。
诉讼代理人张力,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蒋兴,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明市新圩镇农业开发服务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新圩镇过境公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罗泽明,经理。
诉讼代理人林朝阳,该司职员。
上诉人庞厚灿因与被上诉人高明市新圩镇农业开发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新圩公司)无效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明市人民法院(2002)明法经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庞厚灿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力、蒋兴,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罗泽明及其诉讼代理人林朝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8年4月21日,新圩公司与庞厚灿签订了一份《果场承包合同》,约定:新圩公司将下新村果场约150亩发包给庞厚灿,其中芒果约95亩,荔枝、龙眼约55亩;承包期间为十七年零六个月;承包金额为397550元,付款办法为签订合同时,庞厚灿一次性交前三年承包款60000元,从2000年起至2014年,庞厚灿必须在每年的5月2日交次年的承包款,即从第四年开始每年的承包款提前一年先交,如庞厚灿逾期付款,则要向新圩公司支付违约金(按应付款每日千分之二计),如超期两个月未付清,新圩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果场,所有不动产无偿归新圩公司;承包期间,庞厚灿根据需要可改种其他经济效益好的果树;承包期间,如庞厚灿中途需转让或转包,须征得新圩公司的同意;如一方违约,违约方负责赔偿对方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就其他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庞厚灿依约一次性支付了三年的承包款60000元给新圩公司,新圩公司亦将果场交付庞厚灿经营管理。庞厚灿在经营管理果场期间,于1999年10月份,为改种果场内的部份果树,曾砍伐了部分芒果树,但双方未进行清点,并擅自用推土机等工具将果场内的山坟毁坏,与当地坟主发生纠纷。2000年11月29日,庞厚灿向各坟主赔偿了损害款共计10500元。2000年12月,庞厚灿及其雇用的果场工作人员全部离场至今。2002年4月17日,新圩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1、终止新圩公司与庞厚灿于1998年4月21日签订的《果场承包合同》;
2、庞厚灿支付2000年5月至2002年5月的承包款40000元及违约金40000元;
3、赔偿砍伐果场内果树1000棵的损失50000元。
另查明,1998年4月18日,高明市新圩镇下新经济合作社向新圩公司出具一份说明,同意将果场转包给庞厚灿,但下新村与新圩公司的合同仍由新圩公司履行。2003年4月4日,佛山市高明区新圩镇人民政府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新圩镇农业开发服务公司是我镇政府下属企业,负责农业技术推广、农业示范区建设等工作。”
本院认为:新圩公司与庞厚灿签订的《果场承包合同》,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该合同标的物即果场所在地系下新经济合作社所有,属集体所有土地,而新圩公司与庞厚灿均系下新经济合作社以外的组织和个人,新圩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与庞厚灿签订的《果场承包合同》已经下新村经济合作社的三分之二的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并已报新圩镇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试行)》第十五条的规定,新圩公司与庞厚灿签订的《果场承包合同》无效。本案由于新圩公司主张合同有效而请求解除合同、支付承包款和违约金,以及赔偿损失,属于当事人主张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本应告知新圩公司变更诉讼请求,重新延长举证期限进行审理,但因本院代行释明告知义务所作出的判决为终审判决,可能会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利,因此,应由原审法院行使释明告知义务。故本案应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进行重新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明市人民法院(2002)明法经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0元的负担,由原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一并确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夏新洪
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碧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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