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期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10 18:20:28 206 人看过

北海市政府1994年04月13日

第一条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期权转让的管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和搞活地产市场,加快土地开发利用步伐,促进我市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期权转让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期权系指在一定时间内可以依法取得政府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暂行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期权,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土地使用权期权持有者在期权期限届满后的一定时间内,可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期权由市土地管理局代表市人民政府出售,由土地使用权期权取得者向政府支付一定的土地使用权期权权利金。土地使用权期权权利金额为该宗土地价款的3%~5%。

市土地管理局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期权转让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期权出售方案,由市土地管理局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和土地开发建设的实际情况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下列纳入出让计划的土地可以出售国有土地使用权期权:

(一)尚未开发建设的国有土地;

(二)已列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征用计划但尚未征用的集体土地;

(三)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四)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出让的其他土地。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期权最高期限按下列情况确定:

(一)国有土地12个月;

(二)集体土地24个月。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期权出售采取协议方式进行。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期权出售必须签订土地使用权期权出售合同。

土地使用权期权出售合同由市土地管理局代表市政府与期权申请者签订。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期权合同必须包括土地座落、面积、用途、土地出让价格、使用年限、土地使用权期权权利金金额、期权期限、期权终止日期等内容。

第十二条采取协议方式出售土地使用权期权和程序:

(一)需要取得土地使用权期权的单位或个人首先向市土地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包括申请人、申请用地理由、宗地座落、面积、用途、使用年限、建筑规模、资金来源、期权期限等有关事项;

(二)市土地管理局接到期权申请书后,经审查同意,核定期权用地界线,绘制宗地图;

(三)由申请者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权期权出售合同,并向市土地管理局支付期权权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期权登记手续,由市土地管理局发给土地使用权期权证。土地使用权期权登记费按期权权利金的1%收取。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期权证由市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期权可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转让,也可以自行放弃。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期权转让必须首先办理土地使用权期权证托管手续。

土地使用权期权证托管必须委托市土地托管交易中心统一托管。

办理托管手续后的土地使用权期权可以在市土地托管交易中心进行转让。

第十六条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期权证托管手续的,其土地使用权期权一律不得转让。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权期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期权出售合同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权期权转让时,有关税费由市土地托管交易中心按照《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和搞活房地产市场的暂行规定》执行,定期结算,将代收的土地使用权期权转让税和土地使用权期权转让变更登记费分别转交市税务局和市土地管理局。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期权期限届满后,不得再行转让。

土地使用权期权持有者应在期权期限届满后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期权证(已发生转让的应由市土地托管交易中心出具证明)到市土地管理局依法申请办理用地手续,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照土地使用权期权出售合同规定的标准缴交地价款,领取土地使用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期权持有者自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到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用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该宗土地使用权期权,期权权利金不再返还,市人民政府对该宗土地另行安排使用。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期权期限届满后,市人民政府因特殊情况不能按合同提供土地的,对期权持有者双倍返还土地使用权期权权利金。

期权终止交易之日同类、同等面积的土地价格与原约定的土地出让地价款之差超过期权权利金两倍的,按实际差额赔偿。

第二十二条本暂行规定公布前已依有关规定取得了土地红线图但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可依照本暂行规定向市土地管理局提出期权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期权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期权证。

对已支付一定数量土地价款定金的,根据其定金的数量和土地出让地价的标准以及期权权利金标准,在原来审定的用地范围内,分别发给一定土地面积的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权期权证。

第二十三条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2004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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