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救助款项
救助款项是海难救助法中的一个新概念,随着特别补偿概念的产生而同时产生。换言之,在特别补偿概念出现之前,只有救助报酬的概念,并没有救助款项一说。在《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中,救助款项实际上包括了救助报酬和特别补偿这两项内容。
救助款项是海难救助法调整的核心内容。获取救助款项是救助人最根本、最重要的权利,救助人为获取救助款项有权要求被救助人提供担保、留置获救物并申请强制拍卖,同时当获救物为船舶时,对该船享有船舶优先权。
(二)救助报酬
我国《海商法》未对救助报酬的含义做出明确解释,但对救助报酬的限额及费用原则做出明确规定。一般来说,救助报酬是被救助人因救助人的行为而向救助人支付的款项。
1、救助报酬确定原则。1910年公约首次提出了救助报酬原则。公约第2条规定“凡以取得有益成果的每一项救助活动,都有权获得公平的报酬。如果所提供的服务并未产生有益的效果,便不应付与报酬。在任何情况下,所付报酬的金额都不得超过获救财物的价值。”可见产生救助成功的效果是救助人确定并获得救助报酬的依据,无效果,则无报酬,而不论花费了多大的人力与物力。关于这一点,我国海商法第179条也作了详细规定。
2.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我国海商法第179条规定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是指船舶和其他财产获救后的估计价值或者实际出卖的收入,扣除有关税款和海关、检疫、检验费用以及进行卸载、保管,估价、出卖而产生的费用后的价值。前款规定的价值不包括船员的获救的私人物品和旅客的获救的自带行李的价值。
3.救助报酬区别于救助费用。救助费用是救助方在救助作业中直接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实际使用救助设备、投入救助人员的合理费用。但对构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危险船货进行救助时,根据《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14条及我国海商法第182条规定,救助人在救助未获成功且没能达到减轻或防止环境污染时,虽然无救助报酬,但仍可以得到相应的救助费用的补偿。
(三)酬金的含义
我国海商法第185条规定:“在救助作业中,救助人命的救助方,对获救人员不得请求酬金,但是有权从救助船舶或者其他财产、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的获救方获得的救助款项中,获得合理的份额。”救助人命自古以来就不是海难救助中独立的救助标的,单纯救助了人命而未独立地成功救助其他海上财产,救助方无权从获救人员处取得报酬。但为了防止救助方见利忘义,只顾财产而不顾人命,所以法律对此做出明确规定。表现为1.海商法第174条,将救助海上人命作为船长的强制性义务规定下来;2.在第180条确定救助报酬时,将救助人命的技能和努力作为其中一个因素加以考虑;3.根据第185条规定,人命救助者可以从同一救助事故中财产救助和环境救助的救助款项中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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