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公司解散股东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什么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与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目前没有明确的标准,现实中也不可能有这样的标准。实践中对公司股东会僵局和董事会僵局构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没有分歧,但是对是否还包括其他的情形却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仅仅是股东的有关权益如股东资产收益权、知情权等权利无法有效实现等,并不当然导致“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后果,即不能以此作为判决解散公司的理由。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出资后,其并不当然亲自经营管理公司,而仅仅基于其对公司持有的股权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其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是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表决的方式进行的,一般情况下,只有因股东僵局导致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无法召开或者无法达成有效决议时,才构成请求公司解散的事由。而股东的其他权利无法实现时,仅仅体现的股东权利的保障问题,为此,公司法有相应的制度予以规制,如资产收益权连续五年应分而未分时,异议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公司未按照章程规定定时召开股东会,以至于股东参与经营管理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召开,公司不召开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提议召开临时会议;股东知情权无法实现的,可以要求公司给其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会计帐簿等进行查阅。故股东上述权利无法实现的,股东应当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而不能以此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至于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控制股东(而非控股股东)的严重压制,使得股东无法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无法得知公司的经营状况的,只要公司的经营管理正常运行(甚至很多情况下经营效益很好)的,也不能认定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受压制股东的权益应当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保护。总之,对于解散公司应当严格把握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而且是全体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范畴内(刘敏:关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若干问题的思考)。有些学者直接认为公司法的第183条仅是对公司僵局如何处理的规定。二是有人借鉴国外的一些立法,认为:“容许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理由主要应包括:公司事务陷入僵局,股东会或董事长会长期无法召开或召开但无法形成决议;股东或董事滥用权利,严重剥夺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财产的管理或处分显著失当,危及公司的存在;公司的目的发生重大变更,股东合作基础丧失。(肖毅敏、沈毅恒:对与公司解散有关法律问题研究,载《法制日报》2003年1月17日版)
上述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第一种观点是从我国目前刚解开司法解散公司的禁锢出发,认为司法解散的理由应当从严,但是其并没有排除公司僵局以外的情形。第二种观点从借鉴国外的立法以列举的形式阐述了司法解散公司的理由,有利于保护小股东的利益。笔者认为,既不能将公司法第183条仅认为是对公司僵局的规定,笔者承办的一个案件中,股东之间水火不容,股东开会就争吵,发生暴力行为,公然在大街上用力砍,开庭还要请保镖,公司的存在而人却没了显然不是公司法规定的本意吧!但是也不能完全照搬国外的立法,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公司僵局以外的其他情形是否造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来认定,既不能全部排除,也不能脱离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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