倒卖土地使用权判例介绍
刑事裁定书
(2016)浙某刑终某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周某。
浙江省某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杭建刑初字第5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浙江省某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滥用职权事实
被告人***自2006年担任某市梅城镇人民政府副镇级调研员、某市梅城镇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某市梅城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总经理以来,主要负责梅城镇城南工业园区的全面管理工作,明知应某、严某甲、严某乙不符合园区土地出让的条件,不正确履行职责,违规将园区内工业用地处置给应某、严某甲、严某乙。后应某等三人将获得的园区工业用地或自己或转给他人陆续兴建商住楼用于居住。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未履行监管职责及时制止相关人员的不法行为,导致近20户农户违规在园区工业用地上建住房,所涉建筑占地面积共计1829.94平方米,建筑面积共计10618.97平方米,前述房屋因违规用地无法办理房屋权证。被告人***的行为致使园区工业用地实际用途与规划用途不符,破坏了园区整体规划,对园区企业的进驻、发展造成严重影响,为此,部分群众向纪检部门、司法机关、浙江省委巡视组举报要求查处,已在当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11月,应某(另案处理)以某市梅城银顺红砖厂建设用地指标置换为由,向被告人***提出欲从建德市梅城镇工业园区购买地块用于转型企业,被告人***在明知应某不符合从园区购买工业用地条件的情况下,仍然代表**公司与应某(以其妻子黄某名义)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将园区范围内位于**路广天日月集团有限公司对面约3亩的工业用地以人民币7.2万元/亩的价格处置给应某。2011年,在未办土地出让手续的情况下,应某为了将获得的园区内3亩工业用地卖予他人建房,找到时任园区管委会办公室主任陈某甲(另案处理)帮忙制作该地块的建房布置图(红线图),被告人***对此予以默许。被告人***明知应某将该块土地分成多块地基卖给张*海等13户用于建住房,也未加以制止,在土地权属仍属于园区的情况下,任由应某非法倒卖。目前,应某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已被公安机关逮捕,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张*海等13户农户在该地块上已经建成地上4层半,地下1层的砖混结构商住楼,占地面积共计1217.83平方米,建筑面积共计7524.14平方米。
2、2009年6月,原某市梅城镇葛家村党支部书记严某甲向被告人***提出欲在建德市**镇工业园区**路广天日月集团有限公司对面购买地块建造住房。被告人***在明知该地块规划用途为工业用地,且严某甲不符合从园区购买工业用地条件的情况下,未签订土地出让协议,也未按规定进行招拍挂,决定以人民币5万元的价格将园区范围内位于**路广天日月集团有限公司对面的约0.7亩土地处置给严某甲。后严某甲在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情况下,将该地块分割成8间住宅地基,自建2间住宅,其他6间地基转让给他人建住宅用房。现该地块已经建成地上4层半、地下1层的砖混结构商住楼,占地面积422.69平方米,建筑面积2093.73平方米。
3、2009年年底,大洋镇退休干部严某乙向被告人***提出欲在建德市**镇工业园区**路广天日月集团有限公司对面购买地块建造住房。被告人***在明知该地块规划用途为工业用地,且严某乙不符合从园区购买工业用地条件的情况下,未签订土地出让协议,也未按规定进行招拍挂,决定以人民币2.8万余元的价格将园区范围内位于**路广天日月集团有限公司对面的约0.3亩的土地处置给严某乙。后严某乙在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情况下,在该地块上建造了4间地上4层、地下1层的砖混结构商住楼,占地面积189.42平方米,建筑面积1001.1平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滥用职权的事实。
(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事实
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以建设项目为由,以其实际控制的某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名义与某市梅城镇工业园区管委会签订协议,购得一宗面积约为7亩的工业用地,双方约定地价共计人民币79.8万元,**公司在签订协议后一周内支付人民币63.84万元,余款待过户完毕后再行支付。**公司分别于同年4月2日、5月20日支付土地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之后,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与应某口头商定,将该块工业用地划分为地基转卖给农户建造住房,由应某负责寻找买家并做地基基础(基础费由应某承担),***协助办理房屋水电入户,所卖地基款由***得人民币17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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