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情况下,停工留薪期间,工伤劳动者的原工资待遇不变,通常会按月支付。停工留薪的时长通常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有特殊情况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适当延长但不超过12个月。伤残等级评定完毕后,单位停发原待遇,员工享受伤残等级待遇。生活不能自理,且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的,单位承担费用。
工资标准计算生争议劳动者起诉索要工伤赔偿
员工和公司约定了每天工资,工作不久却因工受伤后与公司因赔偿问题劳动争议,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1月7日,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对这起劳动争议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大余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名贵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计人民币40915元。
2007年10月16日,原告刘名贵经人介绍到被告大余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的荡萍窑窝里790工区拉板车运矿。2007年11月11日,原告在上班过程中,不慎连人带车翻入路边,导致受伤。当日入住大余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颈髓损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至2008年1月5日出院,共住院55天。2008年5月4日,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其为工伤。
2008年6月26日,赣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确认其为九级伤残等级。2008年7月21日原告向大余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2008年9月23日大余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原告的日工资标准应按35元计算,月工资标准则为761.25元,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江西省出台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等规定,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27405元。
原告认为,大余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结果错误,工作时间应该按照30天来计算而不是21.75天予以折算,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其裁决,重新作出判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工伤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劳动报酬是按日计付工资,即按单位规定劳动一天即支付计算一天的工资,至于每月究竟能工作几天,一切均听从单位安排,也就是说每月的工作天数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对原告月工资标准的计算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执行。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原告的月计酬天数应按每月21.75天予以折算。据此,遂作出上述判决。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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