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审判实践的经验总结,本司法解释对应当适用债权人撤销权的情形,按照目的性扩张解释的方法进行了补充,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l_《民法典》第538条规定中的“无偿行为”类型。又具体分为三种情形:(1)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2)放弃债权担保;(3)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本条对这三种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
2.《民法典》第538条规定中的“有偿行为”类型,是对《民法典》第539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补充,即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也是一种通过减少责任财产积极损害他人债权的侵害债权行为。本司法解释另列一条对此作出规定(见第19条)。
(一)关于无偿行为扩张适用《民法典》第538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的三种情形
本条规定以下三种情形作为对《民法典》第538条规定的无偿行为的补充:
1.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该情形是对《民法典》第538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补充,即对放弃未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也可以行使撤销权。理由在于:撤销权是针对债务人积极侵害债权的行为,无论放弃到期债权还是未到期债权,其法律效果是一样的,都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流失,从而损及债权人利益。如不及时予以制止,等待未到期债权到期以后再行使撤销权,则责任财产有可能早就被次债务人予以处分,客观上已不能行使撤销权。这也是撤销权与代位权的行使相区别的一个重要方面:代位权的行使受制于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享有的合法的期限利益,故只能对到期债权行使代位权。而行使撤销权,既不以债权人的债权已届履行期为必要,亦不以债务人放弃的次债务人的债务是否已届清偿期为要件;只要债务人的行为损害了债权,导致作为债权人共同担保的一般担保财产减少,债权人即可以行使撤销权,债务是否已届清偿期,在非所问。
2.债务人放弃债权担保。债权人虽未放弃其债权,但放弃其债权担保,同样可能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本司法解释对此予以补充规定。民法理论认为,债务人的一般财产构成对债权人的一般担
保(与此相应,为债权设定抵押、质押等担保为“特别担保”),该一般财产被称之为“责任财产”。债务人对第人(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构成债务人的积极财产,届期清偿,即构成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一般担保的责任财产。该项债权附有担保,债务人就其债权担保享有优先受偿权(物保)或者代为清偿或损害赔偿请求权(人保)。当务人就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发生不能清偿的情形,有积极财产减少之虞时,其对该债权担保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或代为清偿及损害赔偿请求权能确保其积极财产不因此而减少,从而维持其责任财产的正常状态,确保债权人的债权不受损害。因此,在发生“债务超过”即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本身不足以清偿债权的情形,债务人放弃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的债权担保,而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本身也已限于清偿不能时,显然就会损害债权。在此情形下,当然就应当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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