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金民诉永诚财产保险山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8 22:34:13 394 人看过

2008年1月2日,原晋B28846和晋B9235挂名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分别变更至原告所有的冀G55191和冀GE947挂名下,其中冀G55191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冀GE947挂车辆损失险限额为6.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3日起至2008年11月1日止。

2008年5月2日,原告司机裴玉生驾驶冀G55191-冀GE947挂车行驶至延庆京银路68.6公里处,与陈立柱驾驶的京EF0825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京EF0825车乘车人陈桂林受伤,公路设施损坏,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原告司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陈桂林支付医疗费603.4元,两辆事故车辆施救费1400元,赔偿公路设施3742元,被告委托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确定冀G55191修理费费用7505元,京EF0835修理费11801元。原告将事故车辆交由北京夏都装饰装璜有限公司汽车维修站进行了修理,两辆事故车的修复费用与被告定损的费用相同。

原告于2008年11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赔偿金共计25051.40元。开庭审理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代勘而垫付的代勘费1000元。

【裁判】

经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因原告为冀G55191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所以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因原告为冀G55191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该车在此次事故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事故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公路设施赔偿款及车上人员医疗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代勘费为查明此次事故损失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该笔费用,本、法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祝金民保险赔偿金二万六千零五十一元四角。

【法理分析】

本案是非常典型的保险合同纠纷案。所谓保险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向他方支付保险费,他方在约定事故出现造成损害或在约定的其他事实及条件出现时,负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合同。

在本案中,原告为其冀G55191-冀GE947挂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这便与被告订立了保险合同。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均是财产保险下的险种。车辆损失险是保险人(即本案被告)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即车辆发生损害时)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所遭受的财产损失负赔偿责任的保险。而第三者责任险则是指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依法应对第三人(即本案中的陈立柱)负赔偿责任,当第三人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时由保险人(即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了保险合同,设定了两种不同的险种,保险标的均为财产保险。而保险合同则是一种典型的射幸合同,只有等要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才开始履行其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2008年5月2日,原告司机驾驶原告的车与陈立柱驾驶的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陈立柱受伤。并得知,原告司法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前已述及,作为一种射幸合同,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便开始履行其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保险事故已发生,在保险合同正当有效的情况下,被告作为保险人需要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根据原告选择的车辆损失险,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原告所拥有的冀G55191-冀GE947挂车车辆修理费与车辆施救费。而根据原告选择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公路设施赔偿款、陈立柱驾驶的京EF0825车辆修理费与车辆施救费以及陈立柱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代勘而垫付的代勘费1000元也是正当的。在本案中,被告并未出庭作出任何答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合同真实合法并处于有效期内,发生事故时,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前面提到的这些费用。否则,被告便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

基于前述的理由,可以看到法院的判决是很正确的。本案不仅是保险合同的典型,而且是财产保险的典型。在如今普遍对车辆投保的情况下,类似的保险合同纠纷仍然会经常出现,但往往在原告与被告对簿公堂时,原告方只要有理有据,多会获得满意的结果。实质上,造成原告与被告对簿公堂的原因往往是因为被告方不履行其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法理风险提示及防范】

在保险合同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应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现实中的纠纷多是因保险人不履行其义务造成的,因此,保险人应积极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另外,被保险人也应积极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虽然出现保险事故时是由保险人支付损失,但被保险人却可能会面临行政、刑事上的处罚。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三十三条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本节中的财产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第四十九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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