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赔偿案件看保险公估的几个法律问题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5-31 17:37:46 273 人看过

案件简介:a厂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一切险和利润损失险。保险责任期内,a厂车间发生火灾,由于a厂与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利润损失”的具体金额存在较大分歧,双方共同书面委托a公司协商评估。经评估,a公司发现利润损失100万元,并向a厂和保险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a厂接到鉴定报告后,立即声明其实际利润损失为300万元,而不是100万元,对a公司的鉴定不公。其单方面宣布,将取消a公司的委托,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300万元。保险公司认为:本次评估受双方委托,评估结果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只能根据评估报告的结果来理赔。由于双方无法达成协议,a厂起诉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付300万元。庭审中,法院认定双方提交的“鉴定报告”没有合格人员签字,缺乏必要的有效条件,遂宣告“鉴定报告”无效,并指定另一家B公司进行鉴定。几个月后,B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利润损失100万元,法院遂判决保险公司承担100万元的保险责任。对本案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以及双方共同委托的效力进行了探讨。在企业财产保险理赔过程中,如果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赔偿金额上存在较大差异,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无疑是解决纠纷的好办法。但在实践中,由于保险人熟悉评估行业,保险人往往选择评估公司,单方面委托评估。一旦评估结果对投保人不利,投保人将以“评估人”是保险人单方面委托为由拒绝承认评估结果。因此,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评估后不得不诉诸诉讼或其他方式解决纠纷,这大大增加了双方解决纠纷的成本。为了使评估真正成为投保人和保险人解决纠纷的有效途径,笔者建议在发生索赔纠纷需要评估时,投保人和保险人应委托评估公司协商后进行评估,双方应遵守评估结果。未经对方委托人同意,一方不得单方面终止或撤销共同委托及评估结果。因此,本案中a厂所说的“终止委托”无效。除非保险公司也认为评估结果不合理,双方可以重新委托评估或以其他方式解决。当然,在双方共同委托的情况下,如果申请人认为鉴定结果不公平,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此时,申请人需要充分列举足以推翻原“鉴定报告”的事实或证明存在有利和不利影响的证据鉴定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否则法院不会否认原《鉴定报告》的效力。2一般来说,合同生效条件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当事人合法;(2)合同标的合法;(3)合同内容合法。同时,许多特殊的法律规定也对一些特殊合同的效力附加了特殊的条件,公开计价合同就是其中之一。除总承包合同的有效性要求外,还必须符合保险业的有关规定。根据《保险评估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保险评估报告必须由总经理签署,持有《保险评估资格证书》的合伙企业副总经理或主要负责人。本案中,由于没有该合格人员的签字,虽然鉴定报告的结果是正确的,但由于程序上缺乏必要的生效条件,仍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因此,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收到“鉴定报告”时,必须要求鉴定公司在鉴定报告上附上签字人的“保险鉴定资格证书”,以免得到无效的鉴定报告,给原索赔纠纷带来新的麻烦。三。本案中,由于原“鉴定报告”被认定无效,法院委托其专门部门另一家鉴定公司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这种评估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没有足够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予以反驳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同时,《条例》第二十七条还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三)鉴定结论;(四)质证后不能作为证据的其他情形。对有瑕疵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解决的,不得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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