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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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文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金融法律、法规,中国人民地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行长戴相龙二00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关联法规:第二条《条例》第二条第(一)项和第(四)项所称“外国资本”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机构缴付的资本。第(二)项所称“外国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银行。第(三)项和第(五)项所称“外国的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金融机构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外资法人机构”是指《条例》所称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和合资财务公司。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四条根据《条例》第六条设立的独资银行,其唯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根据《条例》第六条设立的独资财务公司,其唯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或财务公司。本条所称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条例》第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适用于唯一股东或最大股东。第五条根据《条例》第八条设立的合资银行,其外方唯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根据《条例》第八条设立的合资财务公司,其外方唯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或财务公司。本条所称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条例》第八条第(二)项和第(三)项适用于外方唯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第六条《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称申请人或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的代表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和监管的代表机构;所称设立申请前一年年末是指截至申请日的上一会计年度末。第七条《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条件:(一)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二)具有稳健的风险管理体系;(三)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四)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五)申请人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六)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第八条《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本细则第十六条所称可行性研究报告至少应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市场前景的分析、拟设机构未来业务发展规划、拟设机构的组织管理架构、对拟设机构开业后三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利预测等内容。第九条《条例》和本细则所称营业执照(副本)是指营业执照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条例》和本细则所称营业执照(副本)、授权书、外国银行总行对其中国境内分支机构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等应经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除外。第十条《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所称中国合资者的有关资料是指中国合资者营业执照(副本)和最近三年的年报。第十一条《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年报应经审计,并附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以中文或英文以外的文字印制的年报应附中文或英文译本。第十二条《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至少应包括下列资料:(一)初次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人应提供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规定;(二)申请人章程;(三)申请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司名单。第十三条本细则要求提交的申请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第十四条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除应具备《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分行应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外国银行增设分行的申请,应于中国人民银行前次批准设立分行之日起一年后方可提出。第十五条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申请设立分行,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在中国境内开业三年以上,提出申请前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资产质量良好;(三)如系增设分行,其申请应于中国人民银行前次批准设立分行之日起一年后,方可提出;(四)每增设一个分行,申请人应拨付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作为拟设分行的营运资金;包括拟设分行在内,申请人对其所有境内分行累计拨付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六十;(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六条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申请设立分行,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资料,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一)由申请人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分行的名称、拟拨付的营运资金数额、申请经营的业务品种等;(二)董事会同意申请设立分行的决议;(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四)营业执照(副本);(五)最近三年的年报;(六)申请人章程;(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十七条设立外资法人机构的申请书应由出资各方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联名签署,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书应由申请人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第十八条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资料(一式三份),经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申请人未达到《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要求的资格条件(审慎性条件除外),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作出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受理的理由,同时将不受理的通知逐级上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第十九条自收到设立外资金融机构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六个月内,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应当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接到受理申请通知的申请人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领取正式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筹建期为六个月。逾期未领取正式申请表的,申请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在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第二十条申请人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不予受理的通知书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在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第二十一条《条例》第十四条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第二十二条筹建期内申请人应当完成下列工作,并将有关资料报至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一)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内部组织结构、授权授信、信贷资金管理、资金交易、会计核算、计算机系统的控制政策和操作规程;(二)配备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适当数量的业务人员,以满足对主要业务风险有效监控、业务分级审批和复查、关键岗位分工和相互牵制等要求;(三)印制拟对外使用的重要业务凭证和单据;(四)配备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安全防范设施;(五)由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系统、会计系统、计算机系统等进行开业前审计。第二十三条申请人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一个月前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书由拟设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或总经理签署。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筹建延期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不受理其延期申请。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接到筹建延期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并逐级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第二十四条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文件报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经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金融机构完整的正式申请表及相关资料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申请人应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领取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批复文件。作出不批准决定的,申请人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不予批准的通知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在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第二十六条获准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人,应在领取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设立外资金融机构文件后,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开业验收申请。申请书由拟设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或总经理签署。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验收合格后,申请人持验收合格意见书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领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在接到验收通知十日后向验收机构申请复验。第二十七条外资金融机构在开业前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予以公告。外资金融机构在开业前应将开业日期书面报至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第二十八条自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设立机构之日起九十日内,外资金融机构应当开业,但遇特殊情况,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同意延期开业的除外。外资金融机构申请延期开业的,应在批准设立后六十日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延期开业申请。申请书由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或总经理签署。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接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书面通知外资金融机构不批准的理由,并逐级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外资金融机构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延期开业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不受理其延期申请。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九十日。外资金融机构开业期限届满而未能开业的,原设立批准自动失效。外资金融机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缴回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正、副本。申请人在原设立批准失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在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第三章业务范围第二十九条《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四)项所称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外汇投资业务:在中国境外发行的中国和外国政府债券、中国金融机构债券和中国非金融机构债券。第三十条《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二)项和第十八条第(八)项所称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是指与银行业务有关的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第三十一条外资金融机构经营《条例》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对境外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驻华机构、香港、澳门、台湾在内地代表机构、外国人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外汇业务和非外商投资企业的部分外汇业务,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一)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三)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第三十二条外资金融机构经营《条例》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对各类客户的全面外汇业务,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一)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三)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第三十三条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获准经营《条例》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对境外机构的外汇业务,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驻华机构、香港、澳门、台湾在内地代表机构、外国人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对非外商投资企业的部分外汇业务和部分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一)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三)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第三十四条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获准经营《条例》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对各类客户的全面外汇业务,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驻华机构、香港、澳门、台湾在内地代表机构、外国人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人民币业务和非外商投资企业部分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一)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五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三)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注册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第三十五条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获准经营《条例》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对各类客户的全面外汇业务,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驻华机构、香港、澳门、台湾在内地代表机构、外国人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非外商投资企业全部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一)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资本应不少于六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三)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五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第三十六条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获准经营《条例》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对各类客户全面外汇业务和全面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一)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六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资本应不少于十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六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三)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七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第三十七条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所称非外商投资企业的部分外汇业务是指对非外商投资企业开办的外汇贷款项下转存款,出口结算,贷款项下的进口结算及汇入汇款。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称非外商投资企业的部分人民币业务是指对获得该外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的非外商投资企业的配套人民币贷款及其转存款、对获得该外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的非外商投资企业的担保。第三十八条《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是指申请人在拟开办或扩大人民币业务的城市所设机构开业三年以上,申请前二年连续盈利。第三十九条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或扩大服务对象范围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经营人民币业务或扩大服务对象范围的具体内容,拟增加的资本或总行拨付的营运资金等;(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拟修改的章程(只限外资法人机构);(四)拟开办业务的操作规程及内部控制制度;(五)外资金融机构的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关联法规:第四十条外资金融机构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经营人民币业务或扩大服务对象范围之日起四个月内完成下列筹备工作,并将有关资料报至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一)将增加的资本金或营运资金调入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二)配备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适当数量的业务人员;(三)印制拟对外使用的重要业务凭证和单据;(四)配备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安全防范设施。外资金融机构未能在四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原批准自动失效。第四十一条外资金融机构在筹备工作完成后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验收申请,申请书由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或总经理签署。经验收合格后,外资金融机构持验收合格意见书和验资证明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换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在接到验收通知十日后向验收机构申请复验。第四十二条外资金融机构在开展批准文件所列业务前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予以公告。第四十三条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范围为已允许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城市。第四十四条《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称新的业务品种是指中国境内银行或财务公司没有提供,或者中国境内银行或财务公司已经提供、但经营风险较大的金融品种。外资金融机构申请经营新业务品种,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一)由外资金融机构总部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二)拟开办业务的详细介绍,从事该业务所做的必要准备,包括操作规程、风险-收益分析、控制措施、专业人员及计算机系统的配置等内容;(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在收到外资金融机构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关联法规:第四十五条外资金融机构拟申请在中国境内两家以上分行开办新业务品种的,可由外资法人机构总部或外国银行主报告行统一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申请资料,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第四十六条外资金融机构申请经营《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三项和第十八条第十项规定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按照本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申请手续。第四十七条外资金融机构开办经批准的业务范围及品种内的产品或服务,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第四十八条外资金融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事结售汇业务。第四十九条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从事人民币同业借款业务。第四章任职资格管理第五十条担任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熟悉并遵守中国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二)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三)无不良记录。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一)有犯罪记录的;(二)因违法而受到重大处罚的;(三)对所任职的金融机构、企业、公司的破产、重大违规、被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负有主要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且未满五年的;(四)过去五年内因重大工作失误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第五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审核采用核准制和备案制两种形式。第五十三条担任下列职务的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核准制,并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担任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应具有十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或十五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五年以上),并有三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二)担任外资法人机构的副董事长、副行长(副总经理),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应具有五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或十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三年以上),并有二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三)担任外国银行分行的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应具有四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或六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二年以上);(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若不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应相应增加六年以上从事金融或八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四年以上)。第五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核准或取消下列人员的任职资格:(一)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二)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负责核准或取消下列人员的任职资格:(一)外资法人机构的副董事长、副行长(副总经理);(二)外国银行分行的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第五十五条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适用于核准制的,应由申请人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一)由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的申请书。其中,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核准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由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或营业管理部核准的,致有关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行长或营业管理部主任;(二)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授权书;(三)拟任人的简历;(四)拟任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的复印件;(五)外资法人机构章程规定应召开股东大会会议的,还应提交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六)由拟任人签字的无不良记录的声明;(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第五十六条适用核准制的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期限应在二年以上,任职期内不得兼任其他营业性机构的管理职务。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除外。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中国境内代表机构的职务。第五十七条《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七)项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第五十八条担任下列职务的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备案制:(一)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行长(总经理)助理、财务总监、总稽核、高级合规经理、营运总监;(二)外国银行分行总会计师、合规经理、营运总监;(三)外国银行分行所设支行的副行长;(四)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五十九条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适用备案制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资料:(一)外资金融机构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授权书;(二)拟任人简历;(三)拟任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的复印件;(四)由拟任人签字的有无不良纪录的陈述书;(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第六十条拟任人的简历、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的复印件应经申请人授权人签字。第六十一条外资金融机构的行长(总经理)及其支行行长离岗连续一个月以上的,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离岗连续三个月以上的,应更换人选。第六十二条对下列情形之一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视情节轻重及后果,取消其一定时期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管;(三)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导致重大金融犯罪案件发生;(四)因严重违法违规经营、内部制度不健全或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所任职机构被接管、兼并或被宣告破产;(五)因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所任职机构严重亏损;(六)对已任职的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如发现其任职前有违法、违规或其他不宜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七)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情形。第六十三条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需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核准的,中国人民银行将在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批复。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需报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或营业管理部核准的,中国人民银行将在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批复。作出不同意决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同意的理由。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应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的,中国人民银行自收到完整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认可。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十四条在中国境内设立两家及两家以上分行的外国银行,应指定主报告行,负责其在中国境内各分行的并表工作。第六十五条《条例》第二十四条所称生息资产包括外汇生息资产和人民币生息资产。外国银行分行外汇业务营运资金的百分之三十应以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的外币定期存款作为外汇生息资产;人民币业务营运资金的百分之三十应以人民币国债或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的人民币定期存款作为人民币生息资产。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的本、外币定期存款应存放中国境内经营稳健、具有一定实力的三家或三家以下中资商业银行。生息资产中定期存款的利率由双方依据有关规定确定。外国银行分行应将生息资产的存放银行和利率报至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未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外国银行分行不得动用以定期存款形式持有的生息资产。生息资产的存放银行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文件办理生息资产的变动事宜。关联法规:第六十六条《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称资本是指注册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一般贷款损失准备金、重估储备、五年期以上(包括五年期)长期次级债券之和扣除对不并表机构投资后的余额。《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之和是指营运资金、未分配利润和一般贷款损失准备金之和。《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风险资产是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加权风险资产的规定计算的表内、表外加权风险资产。《条例》第二十五条所称资本充足率的计算方法和考核办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资本充足率的有关规定执行。《条例》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比例,按照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单个计算,每季按月末平均余额考核。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外资法人机构的风险状况,可以对其资本充足率提出特别要求。第六十七条《条例》第二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一方企业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企业或对另一方企业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多方企业同受一方控制。《条例》第二十六条所称的授信余额包括表内及表外的项目。第六十八条《条例》第二十九条所称流动性资产是指现金、黄金、在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存放同业、一个月内到期的拆放同业、境外联行往来及附属机构往来的资产方净额、一个月内到期的贴现及其他买入票据、一个月内到期的其他应收款、一个月内到期的贷款、一个月内到期的债券以及其他一个月内可变现的资产。上述各项资产中应扣除预计不可收回的部分。《条例》第二十九条所称流动性负债是指一个月内到期的存款、一个月内到期的同业拆入款、一个月内到期的应付款、境外联行往来及附属机构往来的负债方净额、其他一个月内到期的负债。外资金融机构应每日按人民币、外币分别计算并保持《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流动性比例。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资法人机构的流动性比例实施并表考核,对外国银行分行按单个机构考核。第六十九条《条例》第三十条所称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外汇存款包括外汇同业和非同业存款,“境内外汇总资产”的计算方法如下:境内外汇总资产=外汇总资产-外汇境外联行往来(资产)-外汇境外附属机构往来(资产)-外汇境外贷款-外汇存放境外同业-外汇拆放境外同业-外汇境外投资。下列外汇投资不列入外汇境外投资:在中国境外发行的中国政府债券、中国金融机构的债券和中国非金融机构债券。《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比例按单个机构月末余额考核。第七十条外资金融机构由总行或联行转入信贷资产应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关联法规:第七十一条外资金融机构应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资产分类的规定。第七十二条外资金融机构采用审慎会计制度。第七十三条外资金融机构向关系人的授信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授信的条件。本条所称关系人是指(一)外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经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三)外资法人机构的股东及其关联企业。第七十四条《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比例,按季末余额考核。第七十五条《条例》第三十二条所称“中国注册会计师”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审查、获准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的中国注册会计师。第七十六条外资法人机构调整、转让注册资本,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外国银行申请变更在中国境内分行营运资金,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资料,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二)外资法人机构关于调整、转让注册资本、变更股东的董事会决议;(三)外资法人机构外国投资方变动投资额或股权比例,应提供外国投资方董事会决议和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意见函;(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七十七条外国银行因合并、分立等拟变更其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名称的,可以分两步或直接办理正式更名手续:外国银行总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出初步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由外国银行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二)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合并、分立等的认可函或批准书。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后,以签署信函的形式确认其更名申请。外国银行正式更名后,应在六十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交下列资料,办理其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的正式更名手续:(一)由新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二)按规定填写的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申请表;(三)新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正式批准书;(四)新机构的营业执照(副本);(五)新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新机构对中国境内分支机构的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六)新机构合并财务报表;(七)新机构的章程;(八)新机构董事会名单;(九)新机构组织结构图;(十)新机构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行长或总经理简历、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十一)新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对中国境内分支机构行长或总经理的授权书。外国银行应将初步申请和正式申请资料复印件提交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第七十八条外资金融机构合并、分立后的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和业务范围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重新核准。第七十九条外资金融机构因其他原因申请更换名称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交由其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并将申请书复印件提交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第八十条外资金融机构于同一城市内变更营业场所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递交下列资料,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批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一)由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或总经理签署的、致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申请信;(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完成验收工作。验收合格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下发同意外资金融机构变更同城营业场所的批准文件。验收不合格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下发验收不合格意见书。验收不合格的,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在接到验收通知十日后向验收机构申请复验。第八十一条外资金融机构获准变更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应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聘请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将验资证明提交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第八十二条外资法人机构申请变更章程,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资料,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二)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第八十三条发生《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事项或情况,需变更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在正式批准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办理变更事宜。需要验资的,外资金融机构持验资证明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更换金融业务许可证。需要验收的,外资金融机构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出具的验收合格意见书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更换金融业务许可证。外资金融机构持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换发营业执照。外资金融机构出现《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事项或情况,需变更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予以公告。公告应在新的营业执照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外资金融机构应将公告内容在公告日期三日前书面报至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第八十四条外资金融机构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时报告下列事项:(一)外资金融机构财务状况和经营活动出现重大问题;(二)外资金融机构经营策略的重大调整;(三)外资法人机构的重要董事会决议;(四)外资法人机构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下的股东;(五)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和外资法人机构投资方的章程、注册资本和注册地址的变更;(六)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和外资法人机构投资方的合并、分立等重组以及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的变更;(七)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和外资法人机构投资方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活动出现重大问题;(八)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和外资法人机构外方投资方注册地监管法规的重大变化;(九)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外资金融机构在法定假日以外的日期暂停营业,应提前七个工作日报至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十)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事项。第八十五条外资金融机构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应聘请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外资法人机构和设立两家及两家以上分行的外国银行,还应聘请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该机构在中国境内所有营业性机构进行并表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报至外资法人机构总部或外国银行主报告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第八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经营及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第八十七条外资金融机构经营所在地以外客户的人民币业务,应在每季初五个工作日内将异地人民币业务有关情况报至该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第八十八条外资金融机构资本金进行本外币币种转换和将人民币利润兑换成外汇汇出境外等结售汇以及其他与外汇审批有关事宜,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核准。第八十九条外资金融机构所有涉及外汇管理的有关事宜,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六章解散与清算第九十条《条例》所称解散与清算包括下列情形:(一)外资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自行解散:

1、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2、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解散;

3、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外国银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关闭在中国境内分行或者责令上述银行关闭其在中国境内分行;(三)中国人民银行撤销外资法人机构;(四)外资法人机构被依法宣告破产。第九十一条外资法人机构申请自行解散的,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资料,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一)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二)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三)出资各方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同意该机构自行解散的确认函;(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应当在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六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其申请的决定。第九十二条外国银行、独资银行或合资银行申请关闭中国境内分行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资料,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应提交董事会决议;(三)外国银行应提交注册地金融监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应当在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六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其申请的决定。第九十三条自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外资法人机构自行解散、外国银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关闭在中国境内分行或者责令其关闭在中国境内分行的决定生效之日起,被批准自行解散、关闭或责令关闭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活动,交回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其高级管理人员、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必须立即停止行使职权,并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第九十四条清算组成员包括行长(总经理)、会计主管、中国注册会计师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其他人员。外资法人机构清算组还应包括股东代表和董事长。清算组成员应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同意。第九十五条清算组应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等有关部门。第九十六条外资法人机构自行解散或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关闭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涉及的其他清算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七条被解散或关闭的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监督解散与清算过程,并就重大事项和清算结果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第九十八条清算组应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聘请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自聘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审计报告。第九十九条外资金融机构自递交解散或关闭申请资料之日起,未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不得转移或出售资产。关联法规:第一百条解散或关闭清算过程中涉及外汇审批或核准事项的,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批准。第一百零一条清算组应在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有关债务清偿、资产处置、贷款清收、销户等情况的报告。第一百零二条被清算机构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后,清算组申请提取以定期存款形式持有的生息资产,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资料,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审批:(一)由清算组组长签署的申请书;(二)关于清算情况的报告;(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关联法规:第一百零三条清算工作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确认,并报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工商登记,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清算组应将公告内容在公告日三日前书面报至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第一百零四条清算后的会计档案及业务资料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第一百零五条自外国银行分行清算结束之日起二年内,该外国银行不得申请在中国境内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第一百零六条外国银行申请关闭中国境内分行并提出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的,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资料,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一)由申请人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二)外国银行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首席代表的授权书;(三)拟任首席代表简历;(四)拟任首席代表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的复印件;(五)由拟任首席代表签字的有无不良纪录的声明;(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第一百零七条外资法人机构有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的规定撤销。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关闭外国银行分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一百零八条外资法人机构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外资法人机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外资法人机构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第一百零九条外资金融机构根据《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复业的,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资料,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一)由申请人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二)董事会决议;(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关联法规:第七章附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对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的有关管理办法参照外国银行分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一百一十一条外资金融机构同城网点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第一百一十二条外资金融机构违反本细则的,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第一百一十三条本细则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自本细则施行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6年1月4日发布的《在华外资银行设立分支机构暂行办法》、1996年12月2日发布的《上海浦东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试点暂行管理办法》、1997年5月15日发布的《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和1999年4月21日发布的《外国银行撤销在华营业性分支机构操作指引》同时废止。关联法规: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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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拍卖活动,均须遵守《拍卖法》和本细则规定。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第四条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市商业管理委员会是本市负责管理拍卖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拍卖业按照特种行业实施治安管理。市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拍卖标的的界定和管理第六条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第七条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
    2023-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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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细则是否通过?
    公务员需忠诚宪法、模范遵守和执行,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同时,需自觉接受党的领导。需忠于国家、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需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上级决定和命令,按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需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率先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法治和纪律,遵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清正廉洁,公道正派。公务员需遵守以上八项职责。公务员需要遵守以下职责:首先,要忠诚宪法,并模范地遵守和执行,同时自觉地维护宪法和法律。此外,公务员还需要自觉地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指导。(二)忠于国家,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3)忠于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四)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5)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六)率先践行社会主义的核
    2023-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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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是哪些?
    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1、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2、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3、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未到期遇到征地拆迁补偿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进行补偿,土地补偿费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的附着物以及青苗费的补偿费归所有者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
    2023-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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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航法实施条例:延误赔偿条款
    航空公司延误航班必须补偿如果你遭遇航班延误,将得到航班公司的补偿。民航总局从本月起实施的一项政策要求,航空公司必须对航班延误进行补偿。此前出台的补偿指导意见,由于不是硬性规定,经常有乘客投诉拿不到应得的补偿。航班延误补偿100元至200元针对航班频频延误而乘客又拿不到赔偿的情况,民航总局于今年7月出台《国内航空公司因自身原因造成航班延误给予旅客经济补偿》(以下简称《延误补偿》)的政策,确保乘客在航班延误下仍然能够拿到补偿。北京首都机场率先试行数月后,新规定于本月正式在全国范围内施行。此前,民航总局曾于2004年出台了《国内航空公司航班延误补偿意见》,指导各个航空公司,根据各自的情况制定标准。由于不是硬性规定,有的航空公司在执行时打折扣。《延误补偿》要求,航空公司因自身原因造成的航班延误必须给予乘客补偿。国家民航局关于下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名称]:国家民航局关于下
    2023-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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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任职资格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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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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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务院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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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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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交通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解释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贵院《关于商请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的函》(法交[1999]01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省际水路运输企业审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从事水路运输的企业,应经水运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及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登记核准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水路运输活动。未经批准,则不能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资格;未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资格,则不能从事水路运输活动。二、设立水路运输企业,须经水运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筹建。获得批准筹建的,由水运主管部门颁发《水路运输企业临时许可证》。筹建企业根据批准筹建文件的内容,按照《水路运输企业临时许可证》确定的经营范围、运输区域或航线,购置或建造与之相适应的船舶,申请办理相应的船舶技术证书、国籍证书,配备相应资格的船员等事宜。
    2023-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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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
    【注】公通字〔1991〕8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公安机关未设置看守所需要设置时,应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备案;铁道、交通、林业、民航系统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未设置看守所需要设置时,应报各部(局)公安局备案。第三条看守所干警配备:县(旗、市)一般不得少于十二人,月平均人犯数超过一百人的,一般按百分之十五配备;大中城市看守所,一般按月平均人犯数的百分之二十配备。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配齐。看守所应当配备医务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医务室或卫生所。看守所的炊事员,按月平均人犯数的百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但最少不得少于二人。看守所可根据需要,适当配备其他工勤人员。第二章收押人犯第四条看守所必须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法律文书和证明文书收押人犯。对再审案件的在押被告人可凭人民法院《
    2023-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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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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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本施行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第二条房产税的纳税年度从公历的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三条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第四条房产税的征税范围:城市:为市区和郊区;县城: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包括镇政府所在的行政村);不在城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第五条纳税人应按房产的座落地点分别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第六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第七条《条例》第五条一至三款免税房产中的公用、自用房产,包括公务用房、宗教活动用房和干部、职工家属宿舍及宗教人员居住用房。不包括生产经营用房。第八条除《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免税房产以外,下列房产给予减征或免征房产税:一、纳税人用作学校、医院(医务室)、疗养院、幼儿园、托儿所的房产免征房产税;二、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经
    2023-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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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宪法:关于总统任期实施细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为五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为五年。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且在下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之前,它将一直行使职权。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4.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总理、副总
    2023-11-12
    173人看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单行本出版
    为了进一步推动2006年修订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贯彻落实,完善我国审计监督制度,加强和规范审计工作,国务院对审计法实施条例进行修订。新修订的审计法实施条例共七章五十八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细化。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于2010年2月11日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审计法实施条例的修订、施行,对于进一步加强审计监督、推动审计事业科学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了便于读者全面了解本条例修改的内容,条例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务院法制办、审计署负责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2023-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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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业务范围
    第三十一条外资金融机构经营《条例》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对境外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驻华机构、香港、澳门、台湾在内地代表机构、外国人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外汇业务和非外商投资企业的部分外汇业务,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一)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三)独资银行、合资银行中国境内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四)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第三十二条外资金融机构经营《条例》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对各类客户的外汇业务,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一)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三)独资银行
    2023-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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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之第八章
    第八章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第四十一条设立外商投资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应当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接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立项。第四十二条进口烟草专卖品只能由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经营。其进口烟草专卖品的计划应当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四十三条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应当存放在海关指定的保税仓库内,并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与海关共同加锁管理。海关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免税进口计划分第核销免税进口外国烟草制品的数量。第四十四条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的,只能零售,并应当在卷烟、雪茄烟的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第四十五条专供出口的卷烟、雪茄烟,应当在小包、条包上标注专供出口中文字样。
    2023-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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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在线咨询 2022-09-13
      《条例》第三十条所称“总资产”系指外资金融机构的在华总资产,其计算方法如下:在华总资产=总资产-境外联行往来(资产)-境外附属机构往来(资产)-境外放款-存放境外同业-拆放境外同业-境外投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