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绩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政府采购项目实施的科学合理与客观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邯郸市市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论证,是指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或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组织有关专家,对采购项目方案、招标(采购)文件、供应商质疑和投诉等有关事项,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进行的论证或证明。
本办法所称的专家,是指经采购办审核,依法取得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纳入政府采购专家库管理,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论证的范围
(一)纳入《邯郸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品目,其中:货物类预算金额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工程类预算金额80万元以上(含80万元)、服务类预算金额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政府采购项目方案的认定;
(二)政府采购方式的认定;
(三)政府采购项目招标(采购)文件的确定;
(四)供应商对招标(采购)文件提出的质疑;
(五)供应商对中标(成交)结果提出的质疑;
(六)供应商向采购办提出的投诉;
(七)其他因情况特殊、可能产生争议的项目。
第五条论证的内容
(一)项目方案的预算是否脱离实际;
(二)项目需求的编写是否科学完整;
(三)项目的技术标准是否规范;
(四)项目的技术及商务条款是否带有指定性、倾向性、限制性或排它性;
(五)项目的技术及商务条款是否规定并标明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六)项目的采购方式是否合理;
(七)项目的评标办法是否规范、具体;
(八)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设定是否合理;
(九)质疑人的质疑是否属实有效;
(十)项目的投诉是否合规合法;
(十一)其它相关情况。
第六条论证的程序
(一)确定召开专家论证会。对属于本办法第四条论证范围内的项目,采购办或采购中心根据本办法规定,适时召开专家论证会。专家论证会由采购办或采购中心负责组织,参加人员包括:财政业务处(室)负责人、采购人代表、论证评审专家、法律顾问、采购办和采购中心工作人员等。
(二)随机抽取专家名单。对政府采购项目招标(采购)文件、政府采购方式的界定和标前供应商质疑需进行论证的专家名单,在有关部门的监督下,由采购中心于论证当日从政府采购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人数视项目情形不同按3人(含)以上的单数确定。对标后供应商提出的质疑,或供应商投诉需进行的论证,论证专家原则上不再另行抽取,由原评标专家论证。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政府采购工作的,由采购中心提出初选专家名单及专家详细情况,报经采购办批准后直接确定。
(三)论证评审步骤
1、采购人、供应商向论证专家、法律顾问或监管部门介绍采购项目的有关情况。
2、论证专家对采购项目进行论证。论证专家组成专家小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要求的论证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规定,通过上网查询、调查取证、市场调查和咨询律师等手段展开论证,实事求是地提出自己的建议或意见。
3、论证或评审小组将各专家的意见汇总后形成最终决议,认真填写《政府采购项目专家论证意见表》,并签名认可。
第七条采购办或采购中心对专家论证意见进行备案存档,并按照论证意见要求当事人就采购项目作进一步的修改完善,或按照质疑、投诉管理办法限期答复。
第八条论证后形成的项目方案,除有违法违纪情形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修改。
第九条项目招标(采购)文件论证和政府采购方式的界定,从抽取专家、组织论证到修改完成方案,不得超过三个工作日;项目质疑论证,应当在收到供应商书面质疑函后七个工作日内答复;项目投诉论证,应当在收到供应商投诉书后三十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十条同一个政府采购招投标项目(标后质疑除外),专家已参加了项目论证的,不再担任该项目的评标专家。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由采购中心提出一名项目论证专家初选名单,报经采购办批准后,方可担任该项目的评标专家。
第十一条采购人代表可以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的论证工作,但不得以专家身份出席,不能发表带有倾向性或其他影响论证公平、公正性的意见。
第十二条论证专家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活动。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论证项目,如受到邀请,应主动提出回避。采购办、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供应商均可要求该评审专家回避。
第十三条论证专家应以科学、公正的态度参加政府采购工作,在论证过程中不受任何干扰,独立、负责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自己的论证意见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论证专家在项目论证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或发现存在违规行为,按照国家七部委《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河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本办法未做出规定的,遵照国家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有效期为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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