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修建水库时,如何对所征土地进行赔偿?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20 08:10:43 489 人看过

一、征收耕地补偿标准:

1.旱田平均每亩补偿5.3万元。

2.水田平均每亩补偿9万元。

3.菜田平均每亩补偿15万元。

二、征收基本农田补偿标准:

1.旱田平均每亩补偿5.8万元。

2.水田平均每亩补偿9.9万元。

3.菜田平均每亩补偿15.6万元。

三、征收林地及其他农用地平均每亩补偿13.8万元。

四、征收工矿建设用地、村民住宅、道路等集体建设用地平均每亩补偿13.6万元。

赔偿与补偿的界限对于《国家赔偿法》修改的意义

在2004年宪法第20、22修正案通过之前,行政补偿在我国只是一个普通法律上的制度,然而在此之后,行政补偿已经成为一项宪法上的制度。因此,有的学者提出是否要考虑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补偿法,与此相呼应,一些学者提出了两种制定该法的思路,一种是单独制定,另一种是在现有的《国家赔偿法》中增设一章作出规定即可。笔者并非在这里要支持某一种思路,而是认为,在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的界限已经模糊的情况下,修改《国家赔偿法》还是制定单独的行政补偿法都是没有什么意义的。我们是否需要跳出赔偿与补偿两分的模式,而重新考虑一种方法。实践证明,笔者的多虑并非没有道理。

首先,如果我们观察国外学者在其著作中对于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的安排,就会发现一种不同于国内将两者单独分立的做法,德国学者毛雷尔在国家赔偿法一编下统摄基本法第34条/民法典第839条规定的职务责任和财产损害赔偿两章,其中的职务责任就是我们通常讲的行政赔偿,后者则包括我们讲的行政补偿以及具有德国法特色的准征收补偿、具有征收效果的补偿和应与补偿的财产全制约在内。对此,毛雷尔的解释是:国家赔偿法调整公民在国家活动侵害其权利时而提出的损害赔偿、公平补偿、恢复原状的请求[17].日本学者室井力的做法是在国家补偿一章下统摄损失补偿和国家赔偿两节。他的解释是:国家补偿是指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的活动对国民造成的损害或损失所给予补偿的制度的总称,它基本上由损失补偿和国家赔偿制度构成[18].另一位日本学者和田英夫的做法也是在国家补偿一章下统摄国家赔偿和损失补偿两节,他认为,以往近代自由主义的法治国家的传统学说,根据造成损害发生的行为,划分出基于违法行为的损害赔偿和基于合法行为的损失补偿两种类型,但是,现代社会福利国家的行政机能的不断扩大和复杂化,消解了上述差别显著的二元方式,要求将填补被害者的损害置于社会公平负担的原则上,在包含结果责任和危险责任的一元的国家补偿体系下,以新的观点重建理论,并进一步实现立法统一化(注:和田英夫著,倪建民、潘世圣译《现代行政法》第282—283页,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3年版。据和田英夫自己说,他的该种观点最早由今村成和教授提出,并且得到了田中二郎教授的承认。参见该书第283页。)。和田英夫教授的观点实际在室井力教授的著作中也有反映,他认为,国家赔偿制度是在现行宪法支配下形成的,进而人们将这种制度和损失补偿制度相结合,为探索国家补偿制度的体系化进行了有利的尝试。这种尝试的意义有如下两种:一是想从两者共有的损害补救理念角度统一把握两种制度,贯彻这一理念意味着贯彻对被害者的救济;二是尝试统一把握国家补偿,当然是为了突出原来不作为国家赔偿制度或损失补偿制度救济对象的被害存在,从而有可能把基于结果责任的国家补偿制度的问题作为理论上的问题提出[19].然而,虽然室井力教授认识到了这一点,但他随后又肯定了国家赔偿和损失补偿存在不同。可见,他对这一融合的思想的贯彻并不彻底。但是,毕竟理论上已经出现了融合二者的呼声。

其次,现实中的国家赔偿和损失补偿体系的杂乱、无序、交叉、冲突促使建立统一的体系,从而更加有力地保障受害人的权益。毛雷尔教授承认,现有的国家赔偿法已经成为一堆多层次、遍布漏洞、难以提纲挈领的材料。从德国国家赔偿法的体系来看,狭义的国家赔偿部分有基于违法过错的职务责任、无因管理中的赔偿请求权、行政法债务关系中的赔偿请求权、危险责任请求权、公法上的返还请求权、针对财产权损失的基于违法有过错的准征收补偿(注:德国联邦普通法院在BGHZ7,296;13,88等案之判决中,将准征收侵害的概念扩大,包括具有故意或过失,而不法直接侵害人民具有财产价值之权利而使其须忍受特别牺牲之公权力行为,因而使准征收侵害与因公务人员违法有责行为而生之国家赔偿,更不易区分。参见廖义男著《国家赔偿法》第17页,台湾1996年版。)、针对非财产损失的基于违法有过错的准牺牲侵害补偿,损失补偿部分有针对财产权损失的基于合法征收的征收补偿、针对非财产权损失的基于合法行为的牺牲请求权、针对非财产损失的基于违法但无过错的准牺牲侵害补偿、针对财产权损失的基于合法行为的应予补偿的财产权制约、针对财产权损失的基于合法行为的征收性侵害补偿、无因管理中的补偿请求权以及社会国家目的上的衡平补偿、计划保障给付请求权,另外还包括作为国家赔偿和损失补偿救济手段之外的后果清除请求权和社会法上的形成请求权。日本法上的国家补偿的体系包括国家赔偿(因公权力违法行为而造成的赔偿责任和公的营造物的设置或管理上的瑕疵所造成的赔偿责任)、损失补偿(针对财产权的损失补偿和针对非财产权的损失补偿)、基于结果责任的国家补偿(违法无过失行为的国家补偿、合法行为的结果责任的补偿、危险责任的补偿)。可想而知,面对如此复杂的救济途径和手段,对于没有受过专业法律训练的受害人来说,无疑是人为制造了救济的障碍。如果因为受害人对救济途径的选择错误而驳回其诉讼请求,显然是极不公平的。

再次,究竟是以国家赔偿来统摄,还是以国家补偿来统摄,是各国的习惯问题,甚至只是一个用语问题(注:《牛津法律大辞典》对赔偿(Indemnity)的解释是,对损失、损害或花费进行补偿的义务,对补偿(Compensation)的解释是,付给受损害影响的人的一笔钱。两者不仅相互解释,而且相互参照。由于我们经常把损害与赔偿相联系,把损失与补偿相联系,从《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来看,损害(Damage)是指一个人所遭受的被认为可提起法律诉讼的损失或伤害。损失(Loss)是指可能由一种或多种不同事由,特别是违约、侵权或其他违反法定义务事由,或纯粹意外事件所致的财政性损害。由此来看,也并没有什么区别。参见戴维.M.沃克著,李双元等译《牛津法律大辞典》第553、238、300、715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关键是探究由国家来承担责任的性质。国家承担责任首先是因为国家的公务活动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这里的侵害不仅包括合法的侵害,还有违法的侵害,合法权益不仅包括财产权、人身权,也包括非财产、非人身的其他权利,不仅包括法律上所规定的权利,也保护应受法律保护的事实上的利益,总之,从结果上来看是国家的公务活动导致了公民的合法权益的无法正常行使的状态,也就是说,在国家的公务活动与这种状态之间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注:传统上认为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从危险责任、公平负担的角度来看,由于受害人对公务活动作出过程的不了解、不熟悉,让受害人承担这种举证责任是非常困难的,因此只要从表面上看,公务活动与损失(损害)状态有联系即可。)。但是,从保障人权的角度来看,这种侵害并不被允许存在,因为公民首先会以自己的合法权益对该种侵害在实施之前产生一个防御的请求权,即要求国家不作出该种侵害。这种不作为请求权就表现为行政诉讼上的撤销之诉,即以该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为由要求国家及时放弃该行为,从而及时避免侵害的发生。但如果这种防御侵害发生的请求权不适用,或者是因为国家根据公共利益要求公民对侵害暂时忍受,或者是因为在公民行使不作为请求权之前侵害已经发生,那么,对此,公民将产生后果清除的请求权。后果清除的请求权与防御请求权并不一样,防御请求权是请求国家不作为,不实施将导致侵害合法权益的行为,而后果清除请求权是要求国家作出一个积极的行为,来消除已经产生的侵害,从而将公民的合法权益恢复到侵害发生前的正常状态。如清除在私有不动产上的违法建筑的设施,或者撤销一个损害名誉的声明等等(注:一些学者认为,后果清除请求权是针对违法行为造成的侵害而言的,但是,笔者认为,后果清除请求权实际上是发源于民法损害赔偿上的恢复原状,有时类似于一种物上请求权,不仅违法行为,合法行为造成的侵害也有恢复原状的问题,只不过合法的行为会产生一个要求公民忍受的义务,但是在忍受结束后,公民仍然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比如合法征用某人的财产,如果只是临时征用,在公共使用完之后,公民当然可以要求返还原物,重新恢复其对财产的控制权。当然如果这个忍受是永久的,比如征收公民的财产,公民将永远失去对财产的所有权,那么,对于该受害人来说,就只能提起赔偿或补偿请求权,对由于不能恢复原状所导致的损失获得金钱的弥补。但这时,只是后果清除请求权无法行使,并非不存在。)。如果后果清除请求权行使得不充分或者不能行使,那么,公民将产生一个赔偿或补偿的请求权,为了避免不必要的歧义,笔者将之称为补救请求权,它是针对只恢复了部分原状或者原状根本无法恢复的情况而言的,这时,就只能通过支付相当于不能恢复的原状价值的金钱的办法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注意,这里的损失仅指不能通过恢复原状的损失而言,并不是泛指整个侵害结果。所以,如果把防御请求权(不作为请求权)作为第一位的权利保护手段的话,那么,后果清除请求权将是第二位的权利保护手段,而一般以国家赔偿和补偿形态出现的补救请求权只是第三位的权利保护手段(注:传统上认为,存在第一位的权利保护(撤销之诉)和第二位的权利保护(赔偿之诉),并没有后果清除请求权,后果清除请求权在二战后始由德国公法学泰斗OttoBachof所开创,参见刘淑范:《公法上结果除去请求权之基本理论》,载《政大法学评论》第72期。)。但这是否意味着,存在传统上权利保护手段的使用优位原则,即必须按顺序来行使权利保护手段,笔者认为,是不存在的。因为传统上的权利保护手段的使用优位,主要是考虑到将国家赔偿关系作为私法关系,而由普通法院管辖,同时,进行违法性判断的行政诉讼由行政法院管辖,那么,为了防止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在关于违法性的认定上作出不同的判决,因此,人为地规定权利保护手段行使的先后顺序,从而保证行政法院判断违法性,然后普通法院根据行政法院的违法性判断再判断赔偿数额。这在以违法性作为国家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当然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如果从受害人的角度来看,受害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因在于通过国家撤销,阻止侵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如果侵害结果已经产生,受害人此时显然最希望能够尽量恢复原状或者得到金钱上的补救。所以,受害人选择何种权利保护手段是根据其自己对形势和最符合自己利益的判断,而如果硬性地规定,受害人只能按照先后顺序采取权利保护手段,甚至不提起第一位权利保护,就不能直接提起后面的权利保护,既对公民权利的救济不利,也不符合司法效率的原则。

在这一点上,由于我们国家采取的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均由一个司法机构(法院行政庭)来审理的做法,故不存在第一位优先于第二位的问题,同时《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了国家赔偿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提出,这也是一个好的立法例。因为毕竟受害人对于侵害结果何时发生是不好把握的,同时,关于后果清除请求权和补救请求权之间的关系,对于是否能够恢复原状最好还是由法院来判断较好,因为恢复原状有时会涉及公共利益的问题,比如有的违法建筑是可以拆除的,但如果该建筑造价过高,一味地拆除将导致公共利益的巨大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是不予恢复原状的,但这个判断只能由法院来斟酌,并在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同时作出给予金钱弥补的判决,而不能因为当事人恢复原状的请求被驳回,就不再允许请求金钱补救或者要求当事人再次提起补救请求权。所以,将后果清除请求权和补救请求权作为同一位阶的权利保护手段也是可以的。

至此,国家赔偿和行政补偿的性质已经非常清楚,都属于公民对于国家公务活动带来的侵害结果的一种请求权,与撤销之诉的请求权属于不同阶段的权利保护手段,受害人可以根据侵害发生的阶段和最有利于自己权益救济的考量而选择使用。

《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5款第6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土地管理法》第46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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