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拆迁人可分为以下几类:
1。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是拆迁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根据所有权的性质,业主可分为公房业主、私房业主和其他业主。(1)公共住房的产权所有人。根据《城市公共住房管理条例》,公共住房是指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住房,住房所有人是公共住房的所有人。国家房屋所有人一般包括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产权属于国家机关所有的房屋,产权属于国家财产。国家授权的单位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承担相应的义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所有、单位自行管理的房屋,应当登记在单位名下,由指定或者授权的单位经营的,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承担相应的义务,被指定或者被授权的单位行使经营管理权,承担相应的义务。
集体所有的房屋,产权登记在集体所有的单位名下,由集体所有的单位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承担相应的义务。城市集体所有的房屋是集体财产。(2)私人住房的所有者。根据《城市私人住宅管理条例》,私人住宅是指个人所有或者多人合租、自用的房屋。私有房屋所有权人行使经营管理权,承担相应的义务。这类房屋的产权人包括公民房屋、外国人房屋和无国籍人房屋。外国人、无国籍人所有的房屋,是指一个或者几个外国人、无国籍人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这些房屋由负有相应义务的外国人、无国籍人经营管理,或者委托具有相应义务和权利的其他人经营管理。(三)其他所有人是指产权不属于公有制或者私有制,但属于其他所有制主体的房屋。在中国,这些房屋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有的房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所有的房屋、外商投资企业所有的房屋、外国企业所有的房屋和股份。这些业主对房屋及其附属物依法享有权利和义务。
2。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使用人在拆迁范围内,有权使用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使用人。
一般来说,被拆迁人取得房屋使用权的途径有三种:一是通过租赁取得房屋使用权,二是通过国家划拨取得房屋使用权,三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房屋使用权。
在实践中,居住房屋的使用者较多,其使用关系一般以租赁的形式建立,特别是计划经济时代国有房屋提供给个人后,租赁关系基本上代代相传,以子代父,以妻代夫的规矩一直延续到今天。这类房屋的拆迁是拆迁过程中的重点,也是拆迁法律法规应该规范的关键因素。但无论是1991年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还是2001年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都比较模糊,甚至基本没有规定,这就造成了这类房屋拆迁的不统一性和拆迁补偿标准的局限性,为这类房屋的拆迁开辟了道路。因此,如何规范此类拆迁仍是今后立法的重点。房屋及其附属物所有人因有关原因不能直接行使财产管理权的,可以委托或者委托有关部门指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管理,受委托或者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为受托人。托管代理人在行使托管权的过程中,不得与业主作对。根据1991年《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由于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直接行使房屋管理权和经营权,如果房屋拆迁人作为房产所有人,不能与房屋拆迁人协商,他只能由代理人行使权利。因此,199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法》是根据实际情况公布的,受托人是被拆迁人。但作为被拆迁人,代管人不符合民法的规定,因为代管人只是管理人,不是所有人。因此,作为被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进行协商,很可能损害被拆迁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而代管人只是管理人,在与被拆迁人协商的过程中是否能做到这一点很难衡量达到优秀管理者的标准。因此,在新修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删除受托人作为被拆迁人是一项立法进步。另外,我国实行住房代管实际上是“文革”和“解放”造成的。经过20年的“拨乱反正”,由于政策的“落实”,代管房屋基本上都归还给了业主。而且,在城市房屋拆迁实践中,代管人为谋取个人利益侵害房屋所有人的情况屡见不鲜,2001年11月1日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不再将受托人视为被拆迁人。
根据相关法律,受托人包括受托受托人和指定受托人。受托受托人是指受托人的保管权由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产权人委托,指定受托人的保管权以有关部门指定为基础。例如,人民法院在宣告失踪后,可以指定其近亲属中的一人,也可以由若干人负责被宣告失踪人的财产,包括房屋及其附属物。此外,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产权人不明或者因其他原因不适合指定保管的房屋,应当由国家规定的房屋中介机构管理。比如,在执行私房政策时,产权人不明的房屋,应当由房管部门设立的房屋中介公司管理,或者由房管部门直接管理。这种监护权可以称为法律,它是代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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