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告股东资格
依据各国立法例,确立有权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告的股东资格,大致包括以下几个基本原则::
(1)同时所有权规则(thecontemporaryownershiprle):即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在诉因发生时就已经是公司的股东,并且从那时起至今仍然是公司的股。。
(2)纯洁的手原则(thecleanhandsrle):即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必须对董事的违法和不适行为未为明确的赞成、批准或默认。
(3)善意要件(goodfaith):即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必须动机纯正,必须完全是基于公司利益受到损害而为公司提起诉讼的。
(4)一定时期内一定份额的股东之拥有:即代位公司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必须一定期间内拥有法律所规定范围内的股份额。
中国新公司法确立的可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告股东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及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新公司法并未采纳同时所有权原则。股东派生诉讼本质上为股东为公司利益提起之诉讼,不应以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在诉因发生时为公司股东作为提起派生诉讼前提条件。
尽管新公司法并未对上述纯洁的手原则及善意要件作明确规定,在派生诉讼制度具体适用过程中,笔者依然认为司法机关应当参照上述两个基本原则驳回部分原告的诉讼请求,立法机关可以考虑在相关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中对这两个原则作进一步的阐述。
对于上述第(4)点提及的原告股东在一定时期内一定份额股份持有的要求,笔者认为设立股东派生诉讼的目的在于发挥小股东的监督制衡职能,维护公司的利益,故而对公司利益的维护原则上不应因提起诉讼的股东股份数额的多少而受到影响。至于连续持股期间的限制,考虑其存在有利于减少不了解公司的股东或恶意第三人通过购买公司股权而提起恶意诉讼的概率,在中国引入派生诉讼制度时是有借鉴的必要的。
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采取了区别对待的态度,即仅要求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满足特定的条件。考虑到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多,股份相对分散及股份流通性强的特点,新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可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告股东的持股份额及持股时间作出约束有其必要性。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因股东人数较少,股权相对集中,从派生诉讼维护公司利益的目的考虑,在现阶段对其适用不同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也是合理的,可行的。
2.公司在派生诉讼中的地位
不可否认,相对于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公司才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诉讼的结果与公司的利益息息相关,然而派生诉讼的本质又导致公司无法在诉讼过程中发挥主导作用。新公司法引入派生诉讼制度后,公司在派生诉讼中的地位及诉讼权利、义务是派生诉讼在适用过程中亟待明确的问题。
参考各国的立法例,公司在派生诉讼中法律地位的差别是很大的。在美国,公司在派生诉讼中具有双重地位。一方面股东为公司利益提起诉讼,公司为实际的原告;另一方面,因公司怠于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起诉,因而又成为名义上的被告。大陆法系的日本、台湾都没有采纳这种做法。日本的立法例是在原告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后,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选择作为诉讼参加人参与诉讼,且如果原被告合谋损害公司利益且形成生效判决,公司可申请再审。
笔者认为,鉴于股东派生诉讼的产生前提是公司不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而公司与提起诉讼的股东及被指认侵害公司利益的被告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公司无法成为派生诉讼中的原告或被告。考虑到诉讼结果与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依据现行中国的诉讼法理论,将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较为适宜,同时可以参考日本立法例,赋予公司上诉权,申请执行权以及提请再审权。
3.派生诉讼的被告范围
关于派生诉讼的被告范围,台湾的立法例限于公司董事,日本限定为公司董事、监事、发起人和清算人,以及就行使决议权而接受公司所提供利益的股东,和用明显极为不公正的发行价格认购股份者。美国则范围较广,包括对董事及公司内部其他人员,以及公司以外其他第三人责任的追究,其范围与公司有权提起的诉讼范围相同。
新公司法涉及派生诉讼被告范围的相关规定如下:
第150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52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可以看出,新公司法参考了美国的立法例,对入派生诉讼被告范畴做了广泛的界定。如前所述,中国引入股东派生诉讼的主要立足点应在于解决公司股东与管理者之间以及公司控股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解决内部人控制以及控股股东对公司实际控制的问题,故而,派生诉讼的被告目前建议限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而尚不适宜扩大为任何公司怠于追究责任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第三人。应保持公司作为民事主体的独立性,防止个别股东滥用权利,干预公司管理层基于商业判断原则管理公司的行为。
4.其他股东的地位
从理论上讲,各股东在诉讼中的地位应为平等的。笔者认为,基于目前中国现有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诉讼开始后,可允许其他股东作为共同诉讼参加人加入到派生诉讼中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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