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20日,乔某至北京金炫澈技术推广有限公司(以下称整形公司),接受下颌角整形、无下巴成形术、中面部拉皮、颧骨缩小术、脂肪移植术并支付手术费21万。2012年2月,乔某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称整形公司手术失误,致其术后脸部凹陷、精神痛苦。整形公司不是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手术资质且未告知主治医生不具有行医资格,构成欺诈,故要求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判令整形公司退还医疗费21万,赔偿损失21万。整形公司辩称其行为不存在欺诈,乔某对法律理解有误,双方之间应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不应适用《消法》。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整形公司主体问题,法院采信该公司的主张,确认该公司与北京金炫澈整形医疗美容诊所(以下简称金炫澈美容诊所)系同一主体,主体适格。整形公司系营利性医疗机构,开展的医疗美容服务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恢复患者健康进行的医疗服务性质不同。乔荷为自身美容需要,与整形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医疗美容服务关系,其合同目的是通过手术使外貌更加美丽,应认定乔荷从整形公司购买医疗美容服务的行为属于个人消费行为,双方之间属于消费服务合同关系,应当受《消法》调整。根据《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的规定,整形公司作为医疗美容诊所,仅能开展一级美容项目,但其为乔荷所做的六项手术中,只有自体脂肪注射移植术一项属于一级美容项目。整形公司超范围开展美容手术,且无证据表明其已向乔荷告知其相应资质及开展美容手术项目范围,致使乔荷误以为其能够进行相关美容手术,与其建立了合同关系,故整形公司在医疗美容服务合同关系的建立和履行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构成欺诈。现乔荷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整形公司就自体脂肪注射移植术这项手术构成违约,故在扣除该项手术费后,整形公司应当赔偿乔荷相当于其余手术费数额的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各项手术费价格,故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酌定赔偿数额。乔荷要求整形公司返还美容手术费21万元,实际上是要求撤销服务合同、恢复至合同履行前状态。整形公司虽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存在欺诈,但其合同义务是一种服务行为,在其完成该服务行为后,在客观上无法返还。乔荷应当举证证明整形公司的手术存在瑕疵,对其造成损害,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才能要求该公司退还手术费。现乔荷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经法院释明后,其不申请进行相关司法鉴定,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乔荷要求整形公司退还手术费21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消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北京金炫澈整形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赔偿乔荷二十万元;二、驳回乔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整形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整形公司上诉称:我方在建立和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超范围开展美容手术,构成欺诈,属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为乔荷实施的手术未对其造成任何伤害,原审法院适用《消法》判令我公司赔偿乔荷2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适用法律明显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乔荷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整形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乔荷与整形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医疗服务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的规定,整形公司作为医疗美容诊所,仅能开展一级美容项目,而其为乔荷所做的六项手术中,仅有一项属于其可以开展的一级美容项目。该公司无视国家行政法规规定,超范围开展美容手术的行为错误,应当予以批评。同时,由于乔荷对手术效果不满意,认为给其造成损害,为此提供了由整形公司制作并保管的术前、术后的照片佐证其所述成立。经审查,照片已初步证实乔荷所述手术给其造成一定损害的事实存在,在此情况下,整形公司坚持认为手术成功,就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整形公司没有进一步举证,视为其放弃了举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乔荷所述手术对其造成损害的事实成立。另,本院认为,整形公司既存在超范围、超资质为乔荷实施多项美容手术的违法行为,同时还存在提供的医疗美容服务效果不佳甚至给乔荷造成一定程度损害的情况,现乔荷有权要求其退还部分服务费并就该公司给其造成的损害给予一定的赔偿。因双方没有就各项手术单独约定价格,乔荷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现状具体是因金炫澈公司实施的哪项手术所致,故本院无法直接计算出金炫澈公司应当退还的费用。同时,应当指出,乔荷在选择医疗美容机构时,也应当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此其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判令金炫澈公司赔偿乔荷20万元,驳回乔荷要求退还美容手术费的请求,因乔荷对此判决结果表示同意,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令金炫澈公司实际承担20万元的数额,基本得当,为了避免当事人的诉累,对于原审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医疗美容纠纷是否应适用《消法》。医疗美容纠纷被界定为医疗纠纷的一种,一般都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为案由立案。医疗美容虽具备医疗服务的基本特征,但也有自己的特点,故理论界及实务界对其应适用《消法》还是与一般医疗纠纷一样,适用侵权法和民法典,存在争议。
主张医疗美容纠纷应适用《消法》的观点主要认为:一、医疗美容服务可以认定为生活消费行为。它不具有国家公益性;主要目的并非治疗疾病,而是满足就医者的心理需求;医疗美容机构具有营利性;就医者与一般消费者一样,在医疗机构及具体医疗行为的方式上都享有自主选择权,以上特征均符合《消法》关于生活消费行为的定义。二、医疗美容就医者与医疗机构相比,在专业知识、社会地位、经济能力等方面,仍处于弱势地位。适用《消法》能够更好的保护其合法权益,符合《消法》保护弱者的立法目的。本案中,一审法院便采用了该观点,认定整形公司超范围手术,且未如实告知,存在欺诈,但最后又并未按照《消法》相关条款处理,仅判令整形公司在扣除其有资质的一项手术费后,赔偿乔荷其他项手术费损失。
另一种观点主张,在现行的法律规范下,医疗美容纠纷不应单独适用《消法》。笔者支持此种观点,理由如下:一、从医疗美容的概念上看,其在行为主体、资质要求、行为方式、目的及行政管理等多方面都区别于一般的生活美容。且在审判实践中,并非所有的医疗美容都仅仅是为了达到变美丽的效果,更多的是含有一定的治疗、矫正目的。故不能将医疗美容简单等同于一般消费行为。二、在法律适用上,侵权法及民法典已经就医疗纠纷进行了规制,医疗美容纠纷既然被归于医疗纠纷的大范畴,就应在侵权法、民法典范围内寻找救济,而不应再单独适用《消法》。例如,本案中,我院便引用民法典,认定整形公司超范围、超资质进行手术,并对乔荷造成了损害,应退还乔荷部分服务费并给予赔偿。因双方没有具体约定各项手术费标准,乔荷也没有明确其损害是哪一项手术所致。在无法具体计算各项费用及损失,乔荷亦认可一审判决的情况下,为避免当事人诉累,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三、如果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适用《消法》,便会造成不同医疗美容纠纷适用不同法律的局面,会引起执法不统一,不利于实现法律的公正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一编 总则 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 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 第六十四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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