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易程序、当场处罚和当场收缴是三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分别属于行政处罚的程序、行政处罚的方式和罚款缴纳的方式,但三者紧密相关。明确简易程序、当场处罚与当场收缴的区别和联系,有助于规范执法办案工作。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场处罚是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而当场收缴罚款则是行政处罚执行程序中的一种罚款缴纳方式。为防止在行政执法领域出现违法和腐败现象,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而当场收缴罚款却是一种例外。因此,《行政处罚法》对当场收缴罚款的适用情形作了严格规定。
1.当场处罚,且处以20元以下罚款的。
这主要是因为对20元以下的罚款当场收缴可以减轻银行的压力,对当事人影响也较小。若要求当事人到银行去缴纳20元以下的罚款,不仅对当事人来说成本较高,而且增加了行政处罚执行程序的复杂性。
2.当场处罚,且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这主要是指由于当事人流动性较强等原因,若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情形。
3.在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这主要是出于对罚款决定和罚款收缴相分离的现实考虑,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很难在规定限期内到银行去缴纳罚款。
在实际执法中,一些执法人员对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理解不深,对当场处罚和当场收缴罚款存在一些错误认识。其中,最常见的一种错误认识是把当场处罚混同于当场收缴罚款,以为只要是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就可以当场收缴。还有一种错误认识是只有在当场处罚这一简易程序中才能当场收缴罚款。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不管是适用简易程序还是一般程序作出的罚款决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都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也就是说,当场处罚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收缴不限于简易程序(亦含部分普通程序),但需要具备法定条件才能采用。罚款以当事人自行缴纳为原则,以行政机关当场收缴为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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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场处罚与当场收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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